(2017)鲁11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赵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735号原告: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石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74423428U。法定代表人:于光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玉。原告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计245.50元,由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