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赵洪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1民初735号原告: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石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74423428U。法定代表人:于光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玉。原告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计245.50元,由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