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温华与张柏权、邵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华,张柏权,邵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639号原告:温华,女,1968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柏权,男,33岁,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邵永梅,女,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温华与被告张柏权、邵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华、被告邵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柏权立即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8日,被告张柏权因购买种子化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邵永梅对借款提供担保。现自借款之日起已过11个月之多,这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以上借款事实由被告张柏权当日出具的一份借据为证。综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永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柏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4月8日,被告张柏权向原告温华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邵永梅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以上事实由原告温华、被告邵永梅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华与被告张柏权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柏权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邵永梅认可担保事实,且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永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柏权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华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对此给付义务被告邵永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0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被告张柏权、邵永梅负担,剩余281.50元退还原告温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其布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