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又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起,使用虚假的信息,谎称自己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隐瞒财产的方式,骗领榆树市城市低收入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24825.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虚假的信息,谎称自己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隐瞒财产的方式,骗领榆树市城市低收入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24825.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上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2016年1月13日,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榆树市吉祥旅行社将王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3.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证实,王某甲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的基本信息及相关手续。4.存款明细证实,账号×××,户名王某甲的银行存款、支取明细情况(时间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止)。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甲丈夫李某某名下有一辆×××号小型汽车及一辆×××号两轮摩托车。6.吉林省民政厅文件证实,吉林省民政厅下发关于对《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文件具体内容。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1年4月2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8.举报材料证实,此案由群众匿名举报至公安机关。9.榆树市民政局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证实,王某甲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领取城市低保金人民币24825.80元。10.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王某甲已向榆树市财政缴纳涉案赃款人民币265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亲属,我代替王某甲退赔她的非法所得低保金26500元,希望由公安机关帮我们退还给低保中心。希望司法机关对王某甲宽大处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妻子,我俩结婚23年了,王某甲以前是粮库下岗职工,她2009年在榆树一家旅行社打工,2015年1月份王某甲和我女儿李盈慧开了一个吉祥旅行社,我名下有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是2013年购买的。我和我女儿不知道王某甲办理低保的事,是后来王某甲被抓后我才知道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我用我家原来的草房房照、假的家庭收入证明(每月收入200元),以我没有工作为由申请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当时我花4000元给一个姓王的女的让她帮我和我女儿两个人办的低保。实际上我给长春文化旅行社打工,每个月收入都在2000元左右,2015年1月27日我以我女儿李盈慧的名字又经营了一个旅行社。我丈夫李某某名下有一台×××号丰田吉普车,是2013年5月份购买的,我家在康盛东区有一个120平方米的房子,房子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我当时的经济条件不符合低保申请,我为了能多得点钱才申请的低保。我从2012年开始领我和我女儿的低保金,2015年4-5月份我女儿李盈慧的低保停了,就剩下我一个人的了,我一共骗领国家低保金2万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丈夫和我女儿都不知道我申领低保的事,这些钱让我自己花销了。现在我已经返还了我的非法所得。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上缴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