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强与被告张景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强,张景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606号原告:张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峰。被告:张景平。原告张淑强与被告张景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峰、被告张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两家多次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2016年9月10日两家又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捡起砖头对原告脸部、头部、胳膊等身体多处进行进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的家属打110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景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所受伤害系其酒后到答辩人家推答辩人的院墙不慎摔倒所致,答辩人与原告并无肢体接触,更没有致伤原告,原告因伤害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大约2016年9月10日之前,原告因故造成锁骨骨折,至今并未痊愈,原告所谓的因伤治疗产生的费用不排除包含其锁骨骨折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其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三、因原告多次酒后推倒答辩人的院墙,答辩人也多次报警,但均未能解决,导致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矛盾加剧,最终形成原告起诉答辩人达到恶意报复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将其致伤,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一张;2.住院病历一份;3.用药明细一份;4.法医鉴定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依法调取店头派出所对张淑强、张景平、王爱峰、武宜元、张成刚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景平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淑强与被告张景平系同村村民,且住同巷,原被告中间相隔一家,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同巷三家(即原告、被告及中间一家)曾约定盖房的高宽规格一致,且不能在自家门前空地上垒超过一米高的院墙。被告张景平在自家门前空地垒砌了院墙,原告曾推倒,后被告张景平将院墙加高,原被告因此产生了矛盾。2016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张淑强将被告张景平垒砌的东院墙推倒,原被告双方撕打在一起,原告被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380.2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庭审中,被告张景平主张原告左额部的伤系原告推墙时自伤而非由其致伤,且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锁骨骨折的费用,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80.26元,误工费59.39元*3天=178.17元,护理费59.39元*3天=1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上述费用共计382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彼此友好对待、和睦相处,原被告应当妥善化解因被告张景平垒砌院墙一事产生的矛盾,但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却激化矛盾,以致发生撕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有过错,被告在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左额部的伤情系其自伤、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其他伤情的费用,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0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景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英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