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敏、兰定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兰定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敏,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雷坪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贵州省黄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定芝,女,1951年10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雷坪村村民,住。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兰定芝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上诉请求:支持李敏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即兰定芝赔偿因破坏李敏所修道路给李敏造成的损失16000元(重新开辟新路费8800元、贷款利息损失费1800元、运货成本增加损失费5400元);上诉费由兰定芝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定芝多次堵塞李敏家必经之路,李敏因无法通行在被堵塞的老路旁又花钱开辟新路的事实有(2016)黔26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照片为证,李敏开辟新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兰定芝赔偿损失。兰定芝多次反复堵路的行为给李敏造成的损失16000元,重新开辟新路的8800元费用有挖机师傅王思明开具的证明和收据为证,贷款利息损失1800元有李敏贷款修猪圈30000元贷款单为证,货运成本增加损失5400元是兰定芝多次反复堵路的行为导致运货成本增加所必然产生的,除相关证据材料外,还应按照市场价格推算。李敏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李敏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李敏请求的赔偿损失,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兰定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判决,应予以维持。李敏一直在隐瞒引发一系列纠纷的真实原因。事实是:李敏家在没有获得兰定芝家许可,没有向兰定芝家支付任何款项的基础上占用兰定之及女婿家的土地修建可以行车的道路,但是道路修好后李敏却不允许兰定芝及女婿家人在道路上通行,才引发矛盾,兰定芝才采取措施不允许李敏家从自己家土地上通行。之后,李敏家重修道路将兰定芝家土地的交界石掩埋,兰定芝去刨开交界石时却遭到李敏母子的殴打受伤住院。李敏主张的16000元损失系其估算的数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敏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兰定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敏支付兰定芝医疗费4772.78元、误工费4346.69元、护理费3212.12元、交通费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兰定芝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和黔东南州医院检查和治疗的费用809.79元,以上费用共计21544.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敏承担。李敏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兰定芝赔偿因破坏李敏所修道路给李敏造成的损失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兰定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敏于2003年在黄平县新州××村“望长田”修建公路,2015年3月3日再行铺砂,形成可供车辆通行的砂石路,十余年来未发生争议。2015年农历11月14日,兰定芝与李敏家因修路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兰定芝让其女婿沈锡彪与本组村民廖啟进、罗朝刚将李敏家修建的公路挖出两条深沟,使得车辆不能通行。2016年初,李敏家又重新修建了一条新路,双方又发生矛盾。经新州镇雷坪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李敏认为经村委会调解后,根据该调解协议,其让出了争议地块,新路又进行了绕行,并没有占到兰定芝家的山林地。兰定芝认为李敏家修建的这条新路占用了其山林地,盖住了山界的界石,要将界石挖出来。双方仍然为修通往两家乡村小路山林土地权属发生矛盾,兰定芝用锄头在李敏家新修的路上用锄头挖界石的时候,被李敏的儿子看到,李敏儿子叫来李敏。12时许,李敏与兰定芝在2016年3月14日新州××组小地名老上的大土位置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敏用柴刀背击打兰定芝背部及拳头方式殴打兰定芝头部及身上。事发后,兰定芝报了警。黄平新州派出所对兰定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情鉴定意见为兰定芝的体表损失构成轻微伤,并于2016年5月10日将鉴定意见告知了李敏。黄平公安机关在2016年5月10日对李敏作出了黄公新行罚决字[201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敏处以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争斗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3月15日,兰定芝到黄平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根据兰定芝在黄平中医院的费用汇总清单记载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材料费单价及数量,以及日常病程记录与兰定芝在庭审中陈述的实际住院天数33天,兰定芝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兰定芝伤情为肱骨骨折,出院结账时间是在2016年8月16日,医疗费为4,772.78元。疾病证明书上的建议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此次打架事件发生后,李敏之夫金朝书于同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兰定芝、沈锡彪、廖啟进相邻通行纠纷。本院于同年8月31日作出(2016)黔26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兰定芝、廖啟进、沈锡彪通过挖沟、打桩、搭栅栏等方式四次将金朝书家修建的公路阻拦,判决兰定芝、廖啟进、沈锡彪拆除并清理设置在“望长田”路的障碍物、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发生口角、产生误会应该通过正当的渠道解决,而不是诉诸武力。兰定芝与李敏系同村村民,双方为修通往两家乡村小路山林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敏用柴刀背击打兰定芝背部及拳头方式殴打兰定芝头部及身上,致使兰定芝受伤,对此李敏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兰定芝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李敏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兰定芝应对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李敏应对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兰定芝主张的医疗费4,772.7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定芝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兰定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过高,兰定芝是在黄平城就医,应当参照黄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兰定芝主张的误工费4,346.69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兰定芝无固定收入,靠务农生活,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为住院的33天,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为38,873元/年,误工费应为38,873元/年÷365天×33天=3,514.55元。兰定芝主张护理费3,212.12元过高,本院对于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4,214元/年确定,应为34,214元/年÷365天×33天=3,093.32元。兰定芝主张的交通费票据103元以及兰定芝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809.79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兰定芝只是轻伤,未达成伤残程度,故兰定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定芝的损失为医疗费4,77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093.32元、误工费3,514.55元,共计13,030.6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兰定芝多次挖沟、打桩、搭栅栏将李敏家修建的公路阻拦,但是李敏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己方确实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对于李敏主张的由兰定芝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敏应赔偿兰定芝各项损失的60%即7,818.39元,兰定芝自负各项损失的40%即5,212.26元。李敏向兰定芝主张赔偿1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定芝各项损失的60%即7,818.39元;二、驳回兰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敏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兰定芝负担60元,李敏负担9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兰定芝因“望长田”(地名)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兰定芝等人在案涉道路上实施挖深沟、打桩、搭栅栏等行为妨碍李敏及家人通行的事实存在。纠纷发生后,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40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兰定芝等人承担清理设置在“望长田”路的障碍物、恢复案涉道路原状的民事责任。兰定芝等人履行(2016)黔2622民初409号生效民事判决足以保证李敏及家人的正常通行,不需另辟新路为必要。李敏另行开辟新路的行为属采取救济措施不当,开辟新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敏自行承担。兰定芝等人在案涉道路上实施挖深沟、打桩、搭栅栏等行为的确给李敏及家人的正常通行带来不便,但是该行为与李敏修猪圈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敏要求兰定芝承担贷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至于运货成本增加损失问题,李敏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兰定芝等人实施妨碍通行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李敏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