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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强邓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强,邓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454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4479。法定代表人:王鹏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工作人员。被告:唐强,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邓江,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唐强、邓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邓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80766.2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以4637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37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187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218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3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334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3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369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4551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强、邓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唐强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分期资金15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车,所购车辆品牌为别克君威,车辆总价215000元,分36期付款,首期偿还4657.8元,以后每期还款4638元;被告将所购车辆以抵押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逾期还款时,银行可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或者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违约后,原告代其偿还了共计80766.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唐强、邓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卡流水明细。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唐强与被告邓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甲方)与唐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21.5万元,乙方自行支付6.5万元,余款通过其向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5万元。2、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4657.8元,以后每期还款4638元。当日,被告邓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向银行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唐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唐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贷款行申请的信用卡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该笔贷款用于向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2、甲方在贷款发放前向乙方申请垫付资金人民币15万元。在甲方申请的信用卡贷款办理完毕后不可撤销的同意并完全授权委托乙方从贷款行将本人的信用卡贷款以转账方式划至乙方指定账户;3、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为甲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对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因甲方违约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向贷款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甲方违约后,须无条件支付银行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5、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会在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去应由甲方偿还的欠款本息,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将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借款本息及甲方剩余的全部贷款提前支付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清偿甲方的贷款本息,否则乙方有权直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6、因甲方逾期造成贷款行扣去乙方账户,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可向甲方追偿。被告邓江以被告唐强配偶的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强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4月25日为二被告垫款4637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3785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1879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2184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9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32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3342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3528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3692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为二被告垫款45519.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当向守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唐强的信用卡透支购车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唐强以及被告邓江(共同偿债人)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时,原告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二被告共计偿还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80766.29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8076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强、邓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80766.29元;二、被告唐强、邓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637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以37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187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218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3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334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3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369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4551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唐强、邓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唐强、邓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