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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贵州安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854号原告贵州安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市公务员小区碧水星苑6栋2单元1楼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J3NUXH。法定代表人彭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玉尧(特别授权),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8692989。法定代表人成祯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秋艳(特别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竸(一般授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安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安磊机械公司)诉被告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碧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钧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玉尧,被告碧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判令支付被告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原告的3台塔机闲置以来(暂定1个月,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的租金363000.00元(实际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以被告实际支付租金时止)。三、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TZ63型、SYT80型塔机共3台(其中SYT80型塔机2台,QTZ63型塔机1台),租赁期限为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交被告至工程完工拆卸之日,进场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租金为63型臂长50米塔机9000元/月.台,80型臂长56米塔机12000元/月.台。每月塔机进出场费为63型为20000.00元,80型为25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并且约定,自签订日期起,若三个月内不出租用,被告必须及时告知原告原因。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且被告已经实际租用了其他人的塔机进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原告从合同签订的第二日起至今的塔机租金(暂定为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10个月)363000.00元(1台63型塔机租金:9000.00元/月.台×2台×11个月=264000.00元,实际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以被告实际支付租金时止)。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碧兴建筑公司辩称:是否完成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需等原告举证时由碧兴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现场核对原件在予以确认;即使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被告在秀岭湾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尚未成立,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乙方至工程完工拆卸日,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然而由于被告自行购买了条塔,实际并没有通知原告进场,租赁期间没有起算,根据该合同无法确定合同价款,因此合同尚未成立;被告是否告知不租赁原因,与被告塔机闲置没有因果关系,因合同未成立,在被告通知原告进场之前,原告不需要准备塔机,不存在签订合同导致原告塔机闲置的问题,更不存在被告未通知原告导致塔机闲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2016年3月2日签订了被告租用原告3台塔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QTZ63型、SYT80型塔机共3台(其中SYT80型塔机2台,QTZ63塔机1台),租赁期限为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交被告至工程完工拆卸之日,进场时间以被告为准。租金为63型臂长50米塔机9000.00元/月.台,80型臂长56米塔机12000.00元/月.台。每台塔机进出场费为63型为20000.00元,80型为25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并且约定,自签订日期起,若三个月内不租用,被告必须及时告知原告原因。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任何未租用原告塔机的原因。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租用原告3台塔机的合同义务,并对10个月来对原告塔机停放造成的租金损失承担责任。即: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止10个月,1台63型塔机租金:9000.00元/月.台×1台×10个月=90000.00元;2台80型塔机租金:12000元/月.台×2台×10个月=240000.00元。共计330000.00元。租金损失截止时间以被告实际支付租金时止。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与当事人协商后再确定,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盖公司公章,而不是项目部的章。经审查,因该《租赁合同》只是案外人俞军与原告安磊机械公司签订的,而俞军并不是被告碧兴建筑公司的员工,只是项目劳务承包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塔吊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模板性合同,在合同的第五项条款中均约定合同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但涉案合同上仅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是作为公司应当是签章,而不是签字,因此可以印证涉案合同是与俞军签订的,而非被告碧兴建筑公司,并且俞军并非碧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碧兴建筑公司的授权,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并非碧兴建筑公司。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印证了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就是被告。这两份合同中恒业公司的合同上面所盖的章就是项目部的章,被告既然认可该租赁合同,那就认可了该合同上面的公章代表恒业公司;涉案合同中所述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涉案合同前后都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章,也表明俞军持有该项目部的章,并能持有其签订合同,这就是实质上的授权;合同并非一定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法律上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被告认可该两份合同,并作为证据举证,正好印证了涉案合同实质上就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是原、被告双方,而不是签字人俞军。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安磊机械公司与案外人俞军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俞军租用原告安磊机械公司的3台普通塔式起重机。但俞军并非被告碧兴建筑公司员工,只是秀岭湾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另,该《租赁合同》上加盖有碧兴建筑公司秀岭湾公租房建设项目部公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磊机械公司与案外人俞军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盖有碧兴建筑公司秀岭湾公租房建设项目部公章,但案外人俞军并非被告碧兴建筑公司员工,只是秀岭湾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且该《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公章也并非贵州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安磊机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碧兴建筑公司对案外人俞军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行为追认。因此,该《租赁合同》并非原告安磊机械公司与被告碧兴建筑公司签订的。故对于原告安磊机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支付被告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使原告的3台塔机闲置以来(暂定1个月,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的租金363000.00元(实际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以被告实际支付租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安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00元,由原告贵州安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钧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