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与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4865号原告: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宜东村。法定代表人:陈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明,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华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896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6年2月2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化纤原料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化纤原料的供货,一直至2015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508967元。核对账目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以借款形式在借款合同上载明并签名,约定付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若逾期,则需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至2015年农历年底,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勉强支付了5万元,之后迟迟没有再付。被告王建华书面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曾有化纤原料的买卖关系,双方已结清货款;2.原告提供了八份销售发票均不是其所签字,且销售发票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上的金额也对应不起来;3.其和陈渝在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其本因转贷所需向陈渝借款,后因其他原因,陈渝实际未将借款交付,故其不需要归还借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浙0681民初7361号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涤纶(POY)销售发票、吴建伟和李长岭的居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涤纶买卖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渝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967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9月4日作出(2016)浙0681民初7361号民事裁定,认为陈渝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形式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只能表明陈渝系以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陈渝并非适格的主体,无权主张所涉货款,故驳回陈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967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对账后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上其并没有签字,与借款合同的金额也不一致;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是其因转贷所需向陈渝借款,但陈渝未将款项实际交付。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八份销售发票抬头载明购货单位系“王建华”,落款处的客户签字均由吴建伟和李长岭签收,而根据该二人的居住人口信息,在上述发票签收的期间系居住在被告处,工作地点亦是在被告的户籍地址,在被告自认与原告存在化纤原料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二人的签收行为系代表被告;2.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为508967元,上述八份发票总计金额为509064元,两者相差97元,对此原告解释是因为有两三次交易是被告的驾驶员去原告处提货,故结算时扣除了近百元运费,该解释应属合理;另外借款金额为508967元,系一个零散之数,且通常因转贷所需的借款,期间都是极短,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达半年之久,上述约定显然均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综上二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4589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通运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收取计4092.5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