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志康与张树超、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康,张树超,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05号原告:沈志康,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超,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张建平,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沈志康与被告张树超、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志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树超、张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志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树超、张建平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张树超、张建平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张树超、张建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张树超、张建平因经营需要向沈志康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沈志康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树超支付了资金6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树超、张建平未返还借款本金。张树超、张建平均未作答辩。沈志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思蒙镇宋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当庭出示,张树超、张建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张树超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志康现金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此据张树超(指纹印)2014.3.21本款使用时间12个月。”沈志康当日向张树超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张建平于2014年9月12日在《借条》上张树超签字处签名并在“确认知道张树超借此款”处签名。本院认为,张建平在《借条》上签名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和对其借款人责任的认可,系债务加入行为,本院对沈志康要求张树超、张建平共同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张树超、张建平共同出具了借款凭证,沈志康按约定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60万元,双方借款事实真实且合法有效。张树超、张建平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本院对沈志康要求张树超、张建平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张树超、张建平未在约定的12个月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沈志康主张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22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且沈志康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沈志康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树超、张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超、张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志康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4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30元,由被告张树超、张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毅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