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485徐州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485号原告:徐州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芙蓉园小区物业处。法定代表人:历晓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丽,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原告徐州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珠和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居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3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芙蓉园小区B2-2-102室的业主,住宅面积156.86平方米,原告公司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业主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管理,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不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207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丽辩称:1.其并不清楚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也没有见过《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是谁签的,是否代表广大业主利益不清楚;2.原告称对小区履行了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了完善的服务,与事实不符。小区内乱搭乱建,随处养鸡环境污染,家中渗水无人维修,小区围栏破损倒塌,监控照明设施被拆除存在安全隐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芙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每户每年收取公共能耗费3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与芙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每户每年收取公共能耗费32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王丽系芙蓉园小区B2-2-102号的业主,物业面积为156.86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芙蓉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芙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丽作为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被告王丽提供的照片,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情况,酌定按实际应交纳物业费的80%计算物业服务费。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6.86平方米,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按照0.5元/平方米,本院支持2354.78元(156.86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36个月×80%+32元+32元+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54.7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州乐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丽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