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姜海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姜海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023号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宝瑞,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阳,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军,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7.1亩,清除地上树木,将树疙瘩挖出,恢复土地原状。支付2016年租金��失284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将本村青年点前土地转包,用于建大棚。大棚建成后,剩余边角地7.1亩。2004年1月1日,被告承包上述地块,至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土地。被告辩称,被告对于争议地块,已办理林权证,林权证未到期,被告有权继续承包该地块。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将本村青年点前土地转包,用于建大棚。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承包建棚后剩余边角地7.1亩,每年租金148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上述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地块,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上述地块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的租金损失,应当参照原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给付。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7.1亩,清除地上树木,将树疙瘩挖出,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的租金损失1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