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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宋倩倩、宋泽瑾与李麦生、武连枝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倩倩,宋泽瑾,李麦生,武连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536号原告:宋倩倩,女,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原告:宋泽瑾,男,1997年6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二原告系姐弟关系。委托代理人:王英,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麦生,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武连枝,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现住本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宋倩倩、宋泽瑾诉被告李麦生、武连枝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倩倩、宋泽瑾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李麦生、武连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倩倩医疗费310.50元、宋泽瑾医疗费382.50元,误工费6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13647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父母因租赁合同纠纷,到原告住所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随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宋倩倩被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额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宋泽瑾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损伤。经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宋倩倩刚大学毕业,对生活充满美好的向往,却被无故打伤,精神受到了巨大的刺激,现整天待在家中,不敢出门,不敢见人;原告宋泽瑾年纪尚小,二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阴影,现其精神恍惚,身体疼痛,无法工作。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武连枝在泽州县大阳镇一分街村九龙饭店因言语不和与原告宋倩倩发生争吵。在武连枝推打宋倩倩时,宋倩倩将武连枝的右手拇指咬伤。后武连枝将宋倩倩推到在地,并在宋倩倩的脸上打了两下,宋倩倩起身要离开时,武连枝又追上宋倩倩并用手在宋倩倩脸上打了一下,致宋倩倩右额部软组织挫擦伤。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泽)公鉴(法临)字[2016]0282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宋倩倩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宋倩倩于当晚到泽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0.5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两份,证明二原告被二被告殴打,构成轻微伤;证据2、泽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支,证明原告宋倩倩花医疗费310.50元,宋泽瑾花医疗费382.50元;证据3、光盘一个,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被告李麦生质证意见:我未打二原告,当时,被告宋泽瑾等人打我时,我并无还手的余地。被告武连枝质证意见:当时,原告宋倩倩咬住了我的手,我疼痛难忍时打了宋倩倩几下,但我并未打原告宋泽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宋倩倩提供的鉴定文书、医疗费票据和光盘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琏。其证据来源确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情紧密关联,应予采信。但原告宋泽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针对自已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麦生没有打原告宋泽瑾,而是宋泽瑾打了李麦生,公安机关对宋泽瑾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2、照片2张,证明被告武连枝被原告宋倩倩咬伤;证据3、鉴定文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均构成轻微伤。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斗殴过程中均有受伤;对证据2,原告宋倩倩是出于防卫目的才将武连枝咬伤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武连枝将原告宋倩倩推到在地,并在宋倩倩的脸上打了两下,宋倩倩起身要离开时,武连枝又追上宋倩倩并用手在宋倩倩脸上打了一下,致宋倩倩右额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武连枝对原告宋倩倩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武连枝与原告宋倩倩发生争吵后,在武连枝推打宋倩倩时,宋倩倩将武连枝的右手拇指咬伤,说明原告宋倩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武连枝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宋泽瑾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故二被告对原告宋泽瑾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倩倩所受人身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10.50元。按过错责任大小,被告武连枝赔偿损失的70%,计310.50×70%=217.35元;其余30%的损失,计310.50×30%=93.15元,由原告宋倩倩自行负担。原告其它诉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倩倩医疗费217.35元;二、驳回原告宋倩倩、宋泽瑾对被告李麦生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宋泽瑾对被告武连枝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宋倩倩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倩倩负担25元,由被告武连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