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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行政撤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02行审35号原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朝聚眼科医院*楼。法定代表人赵某1,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某,赤某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某,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预防保健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钓鱼台小区桥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冯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红某,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大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连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医生,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某2,1956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赤峰市红山区长青二段318号。原告赤某(以下简称红山区征收办)请求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红某(以下简称铁南卫生服务站)核发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及第三人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预防保健中心(以下简称红山区防保中心)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陶某,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毕某,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中心于2008年1月30日为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颁发了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红山区征收办诉称,1992年铁南办事处依据编号为92-11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了131.75平方米房屋5间,因该房由赤峰市郊区打梁沟门信用合作社出资,1993年8月26日红山区房产管理处为郊区打梁沟门信用合作社核发了赤字权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10月郊区打梁沟门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松山区打梁沟门信用合作社。2001年12月22日松山区打梁沟门信用合作社将该房屋出售给郑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XX**号,建筑面积为131.75平方米。郑某系第三人红某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已经用92-11148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赤红政决字(2014)第3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所指向的房屋在赤红政决字(2014)第3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内,同时证明该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房屋征收由原告进行组织实施,从而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92-11148建设工程许可证、公证书、房屋登记申请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税、证明两份、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赤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92-11148建设工程许可证是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依据,而非本案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依据,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合法。3、赤峰日报、公证书、铁南办事处出具的保证书、两份申请书,XXXXXX房屋所有权证,证明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4、红山区防保中心的文件、执业证,证明二个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第三人身份情况。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第一、为红某办理产权证的经过: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为红某颁发了第10161383号产权证,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7平米,产权来源为单位自建。被告依据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3月1日出具的××区办事处做出的将92-11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丢失作废的公告等手续,作为涉案房屋的建房手续和产权来源为红某办理了产权登记。2015年被告根据铁南办事处关于明晰涉案房屋即XXXXX号房屋产权的函件,进行了调档核实并实地查看,发现92-1114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未丢失,而是被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处于1993年根据该规划许可证为赤峰市郊区打梁沟门信用合作社颁发了011B字第XXXXX号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31.75方米。后来此证变更为赤峰市松山区打梁沟门信用合作社名下的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此房于2002年4月被卖给郑国建,转移登记到郑国建名下,产权号0XXXX号。第二、被告为红某办理产权证时收件齐全、并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但据2015年查档情况看,XXXXXX号产权证得颁发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导致被告颁证依据不足的原因是红某提供的由红山区办事处出具的声明书、保证书以及92-1114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丢失的登报声明均存在内容虚假问题,被告办证时以铁南办事处出具的保证书和赤峰市公证处的公证声明书作为主要登记依据,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对于保证书和声明书的内容是否存在虚假被告既无法进行审查,且超出了被告的审查范围。又因红某在赤峰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C1)附记中”上述房屋据实登记,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一栏中加盖了公章,这就证明红某愿意对其提供的由铁南办事处出具的材料不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此既无过错,也无疏于审查问题。第三、本案的第三人红某虽然和XXXXX号产权证中的所有权人红某同名,但是不是一个单位,单位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请法院予以查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产权产籍档案,其中包括:1、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XXXXXX号登记房屋面积为118.27平方米,申请人为红某。2、红山区铁南办事处出具的保证书。3、建设用地许可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5、赤峰市公证书,申请人为红山区铁南办事处。6、建设工程许可证存根。7、赤峰日报公告。8、国有土地使用证。9、法人代表及授权委托书。10、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我单位作出登记行为收件齐全,履行了内容审批手续。涉案产权证颁证依据存在证据不足,属于铁南社区服务站虚假申报,有以下第二部分证据相佐证:XXXXX号产权产籍档案一份,证明了92-11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批准建设的房屋建造的过程,在1993年,赤峰市郊区打粮沟信用社依据此规划许可及相关材料办理了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信用社名称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XXXXXX号,所有权人为松山区打粮沟门信用合作社,后此房转让给郑某,证号为0XXXX号,面积为131.75平方米,在××区办事处也依据92-11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了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此房转让给第他人,以上所举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取得的产权证书属于铁南卫生服务站虚假申报。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述称,第一、本案将我方列为第三人不适当;第二、涉案的服务站是我中心经过请示主管局同意,经过转制的形式将原红山区铁南社区服务站的房屋转让给自然人连某。基于政府要求不变更服务站功能,将红山区铁南社区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连某,涉案房屋所有权也转让给连某。因此,我中心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主体,同时该房屋构建于1992年,经过了相关机关的核实为原铁南社区服务站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号文件及该中心出具的证明。2、原该中心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现服务站的性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涉案房屋的历史来源。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述称,第一、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因为红山区人民政府进行铁南地区的征收改造引起的行政诉讼,征收改造过程中涉及第三人的房屋征收的事宜。原告既不是实体权利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第二、涉案房屋建设的时间是1992年,距今已经24年,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第三、红山区铁南卫生服务站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是自本案另一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经过2009年的改制买受取得,由红山区防保中心卖给铁南服务站。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有效;第四、依据原告所诉,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人所处位置是铁南办事处,本案被告在办证期间经过被告的勘验测量技术上的审查,档案中的签字非常齐全,审批手续全齐,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的相关规定,不应撤销;第五、本案房屋历史形成,房屋的存在24年,服务站一直在那工作,并建立了8000多份的人员服务档案;第六、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恶意诉讼。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37号文件、(2014)54号文件及2014年6月19日的房屋征收公告,证明征收权利人为红山区人民政府,本案原告是不是适格主体。2、(2015)红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不予受理。3、2009年11号文件、防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该防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服务站属于善意取得。4、执业许可证三份,证明服务站的改制过程。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该份证据与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效力是一样的,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6、立交桥规划图,证明第三人服务站的房屋实际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申请虚假,办证依据存在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载明的项目及应当归档的项目是否齐全存在异议,必须有编页程序及档案目录,被告档案既没有页码排序也没有目录,且是复印件,故对被告所举档案是否齐全完整存在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进行举证,因为此对被告产生一定的危害;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三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该两份档案中有被告审批意见,所载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为1992年所建,用途为办公,绘制了所在方位的建设图及平面图,档案中记载的261.80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所提供的131.75平方米的房屋是不相吻合的,被告的第二部份证据称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也是使用的该建设工程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并联性。第三人对红山区防保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铁南社区服务站归属于我中心,均由政府相关机关提交,我方为申请方,该涉案房屋均建筑与1992年,恰恰证明了原告主张撤销时效问题存在瑕疵,同时证明名称未变的服务站当时的性质。涉案房屋系单位自建,均由职工筹资,对被告认为虚假的部分有异议,对其程序合法,审核完备的部分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均收入在档案中,属于公告虚假,其他证据由服务站提交的其他材料也存在虚假申报的问题。对证据4、因我中心办理此涉案房屋的两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生在2008年,对2009的材料不清楚。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批准的面积261.80平方米,实际批准的年限是1992年6月19日,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材料不能确定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3、登报声明有异议,铁南办事处并不是作废主体,即使其声明了也不能作废;保证书有异议,作废的主体不是铁南办事处;对于其他材料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办证材料虚假;对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不清楚。对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均无异议。4、文件无异议,其他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证据来源有异议,部分证据是拼接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图中标有立交桥图恰恰证明第三人客观存在的房屋。3、4份证的质证意见同防保中心的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文件中提到的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处分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属于内部的行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等到确认。被告对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而我单位作出行政行为是2008年,对该情况并不清楚,与我单位作出的行为并无关联性。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对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三条明确写明,实施单位承担征收和补偿的具体责任,我单位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发现了涉案起诉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虚假违法取得,其损害了公共及国家利益,才提起了行政诉讼,属于适格的行政主体及原告。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我方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3、对该文件中提到的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处分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属于内部的行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等到确认。4、对该份证据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明的目的不能确认。5、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该份证据是申请书,最后能不能被审查通过属于不确定的状态,该份证据不能够支持第三人的证明目的。6、该份证据是92-11148建设工程许可证内的附图,是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依据,92-11148建设工程许可证并不是本案XXXXXX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依据。被告对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重复诉讼。3、4、份证据不清楚。5、该份证据属于申请,不属于发放或者确认的证据,在建设工程许可证中遵守事项中明确写明,发证机关是发证主管部门,不是科室的权利等,以此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合法性。6、无异议。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对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了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档案进行的证据鉴定结论二份。鉴定机构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8、12号印章印文鉴定。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8号印章印文鉴定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内第七页保证书上的”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公章印文系采用”打(复)印”法(扫描复制)制作形成,非直接盖印。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2号印章印文鉴定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内:第16页”建设工和规划许可证补充规定书存根”上的”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公章印文系采用”打(复)印”法(扫描复制)制作形成,非直接盖印。第23页”填证机关”一栏上的”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印文系采用”打(复)印”法(扫描复制)制作形成,非直接盖印。第24页”宗地图”上的”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印文系采用”打(复)印”法(扫描复制)制作形成,非直接盖印。对上述二份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对该事项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对上述二份鉴定有异议,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属于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下属单位,2010年改制后才归的个人,之前的事情与我方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虽其他各方对举证方提出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但对证据存在的客观情形均未提出异议,对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二份鉴定结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全部证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红某向被告申请记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7平米,产权来源为单位自建,并提供了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4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保证内容为92-11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登报作废,在这之前没有登记办证、出让,现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充规定书存根办证,如有一切法律纠纷,红山区铁南办事处承担一切责任。)、公证声明书(声明红某申请办证的门诊及办公用房产权归红某,与铁南街道办事处没有产权纠纷)、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在报纸上做出的将92-11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丢失作废的公告、92-11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充规定书存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作为涉案房屋的建房手续和产权来源,被告为红某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处于1993年根据92-11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赤峰市郊区打梁沟门信用合作社颁发了第XXXXX号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31.75方米。后来该证变更为赤峰市松山区打梁沟门信用合作社名下的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此房于2002年4月因买卖转移登记到郑国建名下,产权号XXXXX号。红某是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开办的、在2009年12月15日前为全民所有制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站,原法定代表人为刘伯俊,2009年12月15日第三人红山区防保中心出具赤红防保字[2009]11号关于下发明晰红某资产、法律责任的通知,同意连某出资购买红某两栋房产(产权证分别为XXXXXXX)所有药品及设备。红某所有制形式变更为私人所有,法定代表人为连某,即现本案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2015年,为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的需要,红山区东至城南西路、南至南山环城路、西至园林南路、北至京通铁路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在进行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现第三人铁南卫生服务站所持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所进行的证据鉴定确认,档案第16页”建设工和规划许可证补充规定书存根”上的”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公章印文、第23页”填证机关”一栏上的”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印文、第24页”宗地图”上的”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印文系采用”打(复)印”法(扫描复制)制作形成,非直接盖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实施部门,因实施征收房屋工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行政机关,主体适格。2008年1月,被告在为红某办理本案争议的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主要依据土地管理部门为案外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部门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建设工和规划许可证补充规定书存根及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实施,2001年8月15日修正,2008年7月1日废止)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案外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公证声明书、保证书复印件,不应成为被告为红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被告为红某颁发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红某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兴审 判 员  白英林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