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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与冯声田、石遵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李顺光,侯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7号原告: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观山东路云顶花园一单元11103号。法定代表人:张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声田。被告:石遵海。被告:刘恒喜。被告:李顺光。被告:侯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甫维。原告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侯学军、李顺光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被告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被告侯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泰福、侯甫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迅速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五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五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在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鱼藤村委会藤铁村土名为“五谷山”的山场采矿,期间被告冯声田经手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后因上述矿山属非法开采,被告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等人被刑事处罚。2016年2月6日,被告冯声田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结算后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还款30万元,2017年还款20万元。但事后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五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交易记录、原告公司预付款账目及被告冯声田出具的借支单和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为购买铜精砂先后十次共付给被告冯声田1158700元,其中含被告冯声田经手所借的周转金5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冯声田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了借支单,且于2016年2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还30万元(其中2016年6月还10万元,7月还5万元,8月还10万元,12月还5万元),2017年还余款20万元,及2016年2月6日已还2000元的事实;证据4、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2)肇怀法刑初字130号刑事判决书、结账单及被告石遵海、刘恒喜和证人曹某和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五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冯声田负责出纳工作,原告业务员曹细兵与被告口头达成铜精砂采购协议,并由原告公司为五被告开矿提供50万元周转金的事实。被告冯声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此借款50万元系我们五被告合伙采矿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的周转金,并用于矿山开采,应由五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声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属物料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铜精砂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恒喜经手运送两车铜精矿给原告,价值658700元;证据2、被告石遵海、刘恒喜和证人曹某和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铜精砂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公司为五被告开矿提供50万元周转金的事实;证据3、合伙人结算单原件,证明五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冯声田经手向原告借50万元周转金的事实。被告石遵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其作答辩笔录时称,2012年初,被告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合伙在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五谷山”采矿。因资金短缺,被告冯声田找我投资入伙,我便找被告侯学军一同投资入伙。我听说合伙开矿时向原告(业务员曹细兵经手)借了50万元周转金。后因当地政府对非法开采进行整顿,该矿被查封,被告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被刑事处罚。合伙期间的账目因亏损至今未结算。被告刘恒喜、李顺光辩称:我们五被告合伙在广东采矿,先期投资人侯学军、石遵海终止投资后,原告才向我们支付预付款,并派业务员曹细兵常驻我们矿山,目的是为了得到低价格精铜矿而付出的先期投资款。后冯声田经手出售了两车精铜矿给原告,相关结算事务均由冯声田负责。我们未委托冯声田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恒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货车司机李卫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言方已运送两车铜精砂到原告业务员曹细兵指定的大冶货场。被告侯学军辩称:我于2012年元月受石遵海邀约投资入股被告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合伙在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五谷山”采矿。在我和石遵海终止投资后,原告才到该矿考察,接手投资事项,约定:预付投资50万元购买铜精矿,并约定以低于市场价格两个点系数结算作为投资回报的利益,铜精矿不准卖给他人。我没有委托冯声田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我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甲方)与被告侯学军、石遵海(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在在广东省怀集县经营一座矿山,因资金短缺无法开工,特邀乙方共同经营,乙方经考查后愿意投入资金共同经营,乙方委派一人参加管理同时监督财务所有费用支出。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冯声田、李顺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恒喜、侯学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持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被告冯声田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他被告无关;证据4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承认。原告对被告冯声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恒喜对被告冯声田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顺光、侯学军对被告冯声田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其经手运送的,不承认,对证据2认为五被告合伙开矿,原告来买矿并答应给周转金是事实,但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且周转金是被告冯声田一人经手,没有其他被告签名,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不予承认;被告刘恒喜、李顺光、侯学军对被告冯声田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第一个签字时没有第一、二行和最后一行。对被告刘恒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的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侯学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到庭的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共同出资承包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鱼藤村委会藤铁村土名为“五谷山”的山场,并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场上开设矿口采矿。后因资金短缺无法开工,邀约被告石遵海、侯学军投入资金共同经营,被告石遵海委托马亚松(又名马胜)、被告侯学军先后委托侯甫维、曹庭兰(又名曹大成)作为代理人参与经营。经营期间,除被告侯学军的出资款由其代理人侯甫维经手开支外,其余资金账目均由被告冯声田管理。经中洲海玟选矿加工场负责人曹某和介绍,原告派业务员曹细兵前来购买被告在该选矿加工场加工的铜精矿,并口头协商由原告预付50万元给被告周转,被告方的铜精矿以低于市场价格两个百分点卖给原告作为回报,铜精矿不准卖给他人。周转金不足50万元时,原告再给被告方补足。2012年4月9日至同年7月13日起,原告先后十次共支付给被告冯声田1158700元,其中含周转金50万元。2012年6月,被告刘恒喜经手运送两车铜精矿给原告,价值658700元。同年7月11日,怀集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查获该矿场。同年7月13日,被告冯声田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1份,载明借支事由预付货款,借支金额50万元。后被告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等人受到刑事处罚。2016年2月6日,被告冯声田就上述借款与原告时任经理张细满结算后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还款30万元(其中2016年6月还10万元,7月还5万元,8月还10万元,12月还5万元),2017年还余款20万元。被告冯声田除当日偿还2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冯声田、刘恒喜、李顺光共同出资承包山场采矿,因资金短缺邀约被告石遵海、侯学军投入资金共同经营,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故五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由被告冯声田管理资金账目,被告冯声田先后十次共经手收取原告1158700元,其中含周转金50万元。除被告刘恒喜经手运送价值658700元的两车铜精矿给原告外,仍下欠原告50万元。该周转金应认定为原告预付的货款,已用于合伙经营,属五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五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凭其与被告冯声田达成的还款计划,要求五被告偿还2016年到期的3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除被告冯声田已还2000元外,余款298000元应由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五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李顺光、侯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98000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其中2016年6月还98000元,7月还5万元,8月还10万元,12月还5万元)起,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原告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冯声田、石遵海、刘恒喜、李顺光、侯学军共同负担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学文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伊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