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姚俊、张玉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姚俊,张玉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575号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50层。法定代表人:陈艺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一般授权代理),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姚俊,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张玉风,女,194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诉被告姚俊、张玉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姚俊、张玉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姚俊、张玉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俊、张玉风共同向融众公司支付代偿款51,656.58元,并向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656.5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姚俊、张玉风承担。审理中,原告融众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姚俊向融众公司支付代偿款51,656.58元及逾期利息(以51,656.5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2、张玉风对姚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姚俊、张玉风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17日,姚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银行申请了贷款7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5.4%,融众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随后,融众公司与张玉风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张玉风为姚俊全面履行《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融众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宜昌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因姚俊未按时还款,融众公司代其向招行宜昌分行共计支付了代偿款51,656.58元。融众公司向姚俊、张玉风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姚俊、张玉风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姚俊与融众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因姚俊拟向招行宜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姚俊特委托融众公司作为其担保人,为其贷款向招行宜昌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姚俊拖欠借款合同项下所借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在融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除应付的本金、罚息外,还应向融众公司按应付款项总额的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约束姚俊履行还款义务,姚俊应向融众公司支付2,000元履约保证金,姚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后,保证金全额退还,如姚俊出现违反与招行宜昌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何行为,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姚俊对合同内容不持异议并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姚俊与招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姚俊向招行宜昌分行贷款77,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人为融众公司,为姚俊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18日,张玉风与融众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承诺张玉风作为反担保人同意为姚俊所负债务向融众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微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招行宜昌分行向姚俊发放贷款后,因姚俊未能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招行宜昌分行要求融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融众公司代姚俊向招行宜昌分行陆续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51,756.58元,姚俊在招行宜昌分行的该笔贷款已由融众公司结清。融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姚俊、张玉风催要无果。2016年6月16日,张玉风为姚俊向融众公司支付了100元代偿款,截至今日,姚俊尚欠融众公司代偿款51,656.5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协议书》、《融众公司代偿明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融众公司为姚俊向招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分别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姚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融众公司依约向招行宜昌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姚俊差欠的全部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姚俊追偿,姚俊应向融众公司偿还其垫付的51,656.58元,故本院对融众公司要求姚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1,656.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因姚俊的违约行为导致融众公司为其代偿,其应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融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担保服务协议》中对违约金等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融众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调整降低为以代偿款51,656.5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融众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张玉风为姚俊的贷款向融众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与融众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融众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应按照约定对姚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融众公司要求张玉风对姚俊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俊、张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656.58元及逾期利息(以51,656.58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玉风对被告姚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91元、公告费26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1,391元由被告姚俊、张玉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