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5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陈启付、刘正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陈启付,刘正平,高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8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489219-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鸿基汇金购物公园17#楼(鸿基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国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彦(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付,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刘正平,女,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高春明,男,1968年8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808194050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大丰支行)与被告陈启付、刘正平、高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云龙、人民陪审员吴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大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付、刘正平、高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大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付、刘正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763.51元,利息1184.83元,合计34948.34元,并承担该贷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35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1800元。2.被告高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启付、刘正平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贷款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法、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15.66%,逾期不还款加收30%的罚息,经软件试算,罚息利率应按年利率20.258%计算。被告高春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陈启付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现被告陈启付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尚欠本金33763.51元及利息。被告陈启付、刘正平、高春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被告陈启付、刘正平、高春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启付与刘正平夫妻关系证明、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还款计划表、陈启付还款记录、贷款结清试算、代理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邮储大丰支行与被告陈启付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该贷款仅用于购买收割机配件,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贷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陈启付,账号:62×××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陈启付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正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启付、刘正平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一份,被告陈启付承诺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刘正平承诺就借款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如借款人及其配偶未能按相关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均由本人和配偶共同承担。被告陈启付另向原告出具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同日,被告高春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启付该笔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11日,账号62×××35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启付已偿还借款本金16236.49元,借款利息5130.34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无果,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大丰支行与被告陈启付、刘正平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大丰支行与被告高春明签订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启付作为案涉贷款的借款人,自2016年9月起未能按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正平与被告陈启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正平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与被告陈启付一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刘正平知晓该笔借款发生,且案涉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用途为购买柴油收割机配件,故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主张被告陈启付、刘正平共同偿还其剩余未还全部贷款本金33763.51元,利息1184.83元,承担该笔贷款自起诉之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不超过相应标准且有代理费发票佐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春明为陈启付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高春明应对被告陈启付、刘正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启付、刘正平、高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付、刘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贷款本金33763.51元,利息1184.83元,承担该笔贷款33763.51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计算的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二、被告高春明对被告陈启付、刘正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陈启付、刘正平、高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韩云龙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 慧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