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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勇以及原审被告成都石油总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上诉人刘勇以及原审被告成都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80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勇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石油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刘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