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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5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家坪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一级水电站、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水电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坪,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一级水电站,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水电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5民初3号原告:黄家坪,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丽,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瑶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系黄家坪女儿。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一级水电站(普通合伙)。经营场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陈屋村委会洞仔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914418253981527165。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蒋全旺。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水电站(普通合伙)。经营场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香僚村委会旺洞仔大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914418257993094381。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覃丽惠。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坪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一级水电站(下简称银坪一级水电站)、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水电站(下简称银坪水电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书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仁波、陶学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黄洁丽,被告银坪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坪一级水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121753.6元,开庭时变更赔偿150063.6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用口头协议按300元/天雇请原告检修其电站线路及电磁瓶工,工作场地地名为上帅镇香僚村委会岭坪村田边,2016年6月26日早上8点,原告进入工地上班,佩戴好身上的安全用具爬上电杆进行检修,下午3点至4点左右,原告正在电杆上进行检修电线、瓷瓶时,意外发生电击至肉体悬挂在线杆顶上不会动弹,后由被告同一起做工工友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到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治,2016年11月25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2016年12月6日治疗出院。原告伤情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暂按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6日计算共280天×100元/天=28000元,护理费1人按43天×120元=5160元,交通费4030元,住宿费316元,住院伙食费43天×100元=4300元,鉴定费18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2年=23338.6元,后续医疗费:去广州复检来去车费、伙食、住宿(医嘱三次)3次×1000元=3000元,以上合计150063.6元。原告黄家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身份;2、两被告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经营的主体资格;3、连山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和和出院小结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残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于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7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院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拾级;5、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三家医院)和交通费发票票据共4032元,证明原告相关费用支出;6、出事地点拍摄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电站线路检修时发生事故;7、住宿费收据,证明住宿费用的支出;8、关于黄家坪因工受伤转院检查治疗费用协议,证明被告银坪电站承认原告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银坪水电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一系列入院记录,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具体见书面答辩状;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其伤残的事实,说明误工费计算到该伤残鉴定日期前一日为止,如果原告认为需后续治疗的,我方认为该份鉴定无效;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医疗费发票(三家医院)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交通费发票票据,广东省客运发票(手撕票)没有写明地点,我方不认可;对于6张广州至怀集县客运发票我方认可;广州怀集上帅定座票,不是正式的发票,不排除与刚才的六张重复;对2份收据的三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的票据,看不清楚日期,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出事地点拍摄照片,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住宿费收据应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该收据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关于黄家坪因工受伤转院检查治疗费用协议,庭前原告方已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原告方迟延提交,应不予采用;就该份协议的内容,没有直接指明由被告方直接赔偿,原告提供的治疗,该份协议不能明确原告的治疗费由我方直接赔偿,也不能确定赔偿的金额。被告银坪一级水电站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银坪水电站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由被答辩人造成,被答辩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触电事故经连山政府部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查明了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情况,最后作出《上帅银坪水电站6.26触电伤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检修人员违章作业,在没有完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对线路进行检修,推起导线时因与其他电站交叉线太近导致感应触电发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的间接原因是银坪水电站输电线路#19-#20与荣昌水电站10KV供电线交叉跨越,存在不安全因素,在检修输电线路没有向该电站提出停电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办理配电线路第一种工作票。施工检修人员没有特殊作业资格证,不具备配电线路检修资格。电站没有对施工检修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另外,连山政府不是审判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中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法院应当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案另一被告银坪一级水电站的责任。因涉案线路的检修,给本案另一被告银坪一级水电站带来利益,依法应当与答辩人共同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赔偿款部分有异议。对于医疗费,被答辩人仅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并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被答辩人具有高尿酸血症、高低密度脂蛋白血症等,不排除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且目前尚不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主张以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生活伙食情况,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均无医生建议加强或补充营养意见。对于交通费,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必须产生的交通费。对于误工费,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以其收入状况确定,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答辩人的工作单位是龙爽水电站,每月工资为1200元,即每日为40元。按照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报告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计算误工天数为125天,故误工费为125天×40元/天=5000元。另外,至今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事故后误工费减少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是否有误工费的损失。对于护理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均没有记载护理人员的存在,同时,答辩人的伤势也不需要护理人员,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另外,假设存在护理人员,但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姓名及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状况、因照顾被答辩人而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明。即使计算护理费,也仅是参照《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年收入13360.4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仅构成十级伤残而已,并不算严重,其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3000元适宜。涉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在涉案事故分清责任后予以扣除。被告银坪水电站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2016年6月26日上午,被告银坪水电站10KV线路发生接地情况无法送电,该电站站长杨晓南雇请原告和黄兆虎等人对输电线路全程进行检查,无法查出线路接地的位置。当天下午,原告继续对银坪水电站10KV线路进行检修,大约在下午3时许,当原告对#22进行检查时,在把导线向叠式瓷瓶往上推时发生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后,银坪水电站站长杨晓南及其他检修人员把原告送到上帅卫生院检查,经该卫生院检查后,建议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2、高低密度脂蛋白血症,3、高尿酸血症,4、心肌损伤,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6、脊髓电烧伤未排。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银坪水电站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经协商达成《关于黄家坪因工受伤转院检查治疗费用协议》,约定:1、转院前原告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被告银坪水电站负责支付原告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所有医疗费用;2、被告银坪水电站提前先垫付给原告转院用于触电检查、治疗费15000元,如原告在医治过程中费用不足时,被告负责治疗时所有的费用,不得耽误原告的治疗(所有的费用以医院开具的有关发票票据为准);3、被告银坪水电站须负责原告本次转院的交通费,如被告银坪水电站无法安排车辆转院,原告可自行找车转院;4、在广州做相应的检查治疗后,如需回连山县继续治疗,被告银坪水电站须负责后续治疗的相关治疗费用;5、关于本次治疗期间的其他的相关赔偿事宜按法律法规双方后续协商再进一步确定。2016年7月17日,原告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共用去医疗费16111.2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银坪水电站付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被送到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治,2016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1名家属陪护,用去医疗费15273.82元,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避免过度体力劳动。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2016年12月6日治疗出院,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右肩关节肱二头肌长腱损伤,3、右肩峰撞击症,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用去医院费56185.37元,该院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出院意见: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左右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全休1个月,患肢悬吊固定2周,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3月,适度关节功能锻炼,以及不适随诊等。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家坪右上肢电击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40元。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其中于2016年9月2日、9月5日、12月25日、12月26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治,用去医疗费共计145.63元,于2016年7月29日、8月15日、8月22日、9月12日、10月14日在广东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治,用去医疗费共1780.2元,于2016年11月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00元。原告因到广州治疗,乘公交车和包车,用去交通费共计2920元。因转院医疗,被告银坪水电站向原告垫付了检查、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报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报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6.26”触电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上帅银坪水电站6.26触电伤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检修人员违章作业,在没有完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有交叉线的电站停电,检修人员没有穿戴绝缘手套鞋帽等)对线路进行检修,推起导线时因与其他电站交叉线太近导致感应触电发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的间接原因:银坪水电站输电线路#19-#20与荣昌水电站10KV供电线交叉跨越,存在不安全因素,在检修输电线路没有向该电站提出停电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办理配电线路第一种工作票。施工检修人员没有特殊作业资格证,不具备配电线路检修资格。电站没有对施工检修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报告对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是:银坪水电站输电线路检修时,没有很好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没有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按照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进行操作的监管职责,没有向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对作业场所存在危险因素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触电事故发生,本次事故属生产安全事故,银坪水电站应负主要责任。检修人员黄家坪未取得特殊作业资格证违规上岗作业,应负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龙爽水电站工作,每月收入14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机读档案资料、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和和出院小结以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票据、出事地点拍摄照片、住宿费收据、关于黄家坪因工受伤转院检查治疗费用协议,本院调取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作出山经促(2016)39号《关于关于成立6.26触电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上帅银坪水电站6.26触电伤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上帅银坪水电站6.26触电伤人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请示》、《关于同意上帅银坪水电站6.26触电伤人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应否支持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执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认真履行了主体责任,对参加线路检修作业人员即原告没有尽监管职责,原告没有严格执行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在对10KV线路检修时,并没有采取必需的安全措施,进行违章作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在未取得特殊作业资格证违规检修10KV线路,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银坪水电站在输电线路检修时,没有很好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没有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按照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进行操作的监管职责,没有向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对作业场所存在危险因素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触电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银坪水电站认为检修涉案线路给被告银坪一级电站亦带来利益,应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问题。对于本案事故,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在事故调解报告中没有认定被告银坪一级水电站负有事故责任,且被告银坪水电站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告银坪水电站在取得相关证据后,仍可向被告银坪一级水电站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问题,根据上述责任分析认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90296.22元)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90296.2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部分医疗费用与所治疗无关联的辩驳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在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3天,提供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相关出院记录和病人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三)护理费(51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医院证明原告因触电事故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并按医院确定陪护天数4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没有超过2016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故护理费为5160元(120元×43天),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本案触电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10%),被告银坪水电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1840元)原告因工受伤后向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提供发票证实鉴定费为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触电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2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因转院治疗,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转院治疗协议和相关车票及收据凭证,对于没有注明乘车时间的部分票据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920元。(八)误工费(12235.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南方医科大学附属附第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全休1个月意见和广东清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55天;原告受伤前在连山××自治县上帅龙爽水电站工作每月收入1470元,被告银坪水电站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在该电站工作每月只上10天班。本案中,原告除了在水电站工作又存在检修线路工作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个人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故按从事农业确定其收入,并参照2016年广东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2235.23元[28812元/年÷365天×155天]。(九)营养费和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材料中没有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16元,该费用并非是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情况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诊疗意见中,没有具体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一)至(八)项共计145090.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银坪水电站予以赔偿101563.04元(145090.05×70%)给原告,减去被告垫付31111.2元,实际还应赔偿70451.8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水电站(普通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451.84元给原告黄家坪;二、驳回原告黄家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8.76元,由原告黄家坪负担500元,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水电站(普通合伙)负担60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书勇审判员  黄仁波审判员  陶学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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