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钟从发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从发,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石爱社,易康,宋启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828号原告钟从发,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达濠海旁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良清,该公司经理。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添,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俊桐,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爱社,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易康,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雷霆,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启祥,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钟从发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石爱社、易康、宋启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从发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添、林俊桐、被告石爱社、易康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宋启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五��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320元。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辩称:1、被告向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桂三高速公路GSTJ03标段中22队主线桥梁桩基础工程和20队主线桥梁下部结构及AKO+186~AK1+217段、K109+454~K110+700段涵洞工程,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桥梁下部结构及通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被告分包的桂三高速公路GSTJ03标段中22队主线桥梁桩基础工程和20队主线桥梁下部结构及AKO+186~AK1+217段、K109+454~K110+700段涵洞工程由挂靠在我公司的石爱社、易康全面负责履行,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书》。3、石爱社、易康对分包的标段中22队主线桥梁桩基础工程和20队主线桥梁下部结构及AKO+186~AK1+217段、K109+454~K110+700段涵洞工程全权负责,负责工人的招聘、管理和核发工资。故此,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也与原告所称的包工头宋启祥没有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是否属于分包工程招聘的民工、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情况均不知情。4、被告对于向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均及时足额返还石爱社、易康,并无拖欠或截留资金。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基础。2、被告与原告所称的包工头宋启祥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3、被告作为广西桂林至三江高速公路的总承包商,将桂三高速公路GSTJ03标段中22队主线桥梁桩基础工程和20队主线桥梁下部结构及AKO+186~AK1+217��、K109+454~K110+700段涵洞工程分包给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桥梁下部结构及通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公司具有分包工程相应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4、被告作为发包人,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并无欠付情况。综前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爱社、易康辩称;1、被告石爱社、易康与宋启祥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宋启祥欠原告的工资,被告石爱社、易康不知情,与被告石爱社、易康无关。2、原告与宋启祥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石爱社、易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被告石爱社、易康付清了宋启祥所有的工程款,还多付了19011元。4、宋启祥欠原告的工资与被告石爱社、易康没有任何关系。综前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石爱社、易康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启祥辩称:1、原告钟从发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即被告拖欠原告14320元工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被告宋启祥是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临聘施工班组长,被委派全权负责招工、施工管理,并代为核发工资,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石爱社、易康连带支付。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石爱社、易康自行联系承接该公司的广西桂三高速公路GSTJ03标段中22队主线桥梁桩基础工程和20队主线桥梁下部结构及AKO+186~AK1+217段、K109+454~K110+700段涵洞工程,因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石爱社、易康挂靠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本工程由石爱社、易康向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3标段项目部直接承接施工,并由石爱社、易康与其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和经济关系,工程的一切技术、质量、安全、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石爱社、易康自行负责,概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无涉。2、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开具收据向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3标段项目部收取本工程工程款,在收到由石爱社、易康开具的领款凭证后,扣除石爱社、易康应向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缴纳的0.4%税管费后,余额部分应全数拨付给石爱社、易康。然后,被告石爱社、易康以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20施工队、第22施工队签订了广西桂三高速公路GSTJ03标段中主线桥梁桩基础工程和主线桥梁下部结构及AKO+186~AK1+217段、K109+454~K110+700段涵洞工程分包合同。同时,被告石爱社与被告宋启祥签订了班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劳务承包,按照工程量计付劳动报酬。但是,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如何计价。被告易康使用的农民工也使用被告宋启祥招聘的农民工,原告钟从发为被告宋启祥招聘的农民工之一。2015年3月9日至同年9月9日,原告钟从发在被告石爱社、易康以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名义承包的项目工地施工,实际上班132天,日工资220元,应得工资29040元,被告宋启祥经手发放1172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易康支付3000元,下欠原告14320元,被告宋启祥向原告钟从发出具了欠条。因各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6月16日,原告钟从发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石爱社、易康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书,但是,从��同的内容看,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仅起开具发票的作用,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公司完全没有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挂靠合同书无效。根据该挂靠合同书,被告石爱社、易康直接与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关系,那么,名义上是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实际上是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爱社、易康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无效。被告易康、石爱社没有相应的资质,不能就劳务部分对外发包给宋启祥,故此,被告易康、石爱社与被告宋启祥签订的班组协议亦无效。被告宋启祥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无效。导致挂靠合同、分包合同和班组协议无效,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石爱社、易康和宋启祥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原告钟从发是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GSTJ03标段中主线桥梁桩基础工程和主线桥梁下部结构及AKO+186~AK1+217段、K109+454~K110+700段涵洞工程的工作人员,对拖欠其工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石爱社、易康和宋启祥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石爱社、易康、宋启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连带支付原告钟从发工资14320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公司、石爱社、易康、宋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