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李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生,李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225号申请人王海生,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金亮,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王海生申请执行李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海生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22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金亮限期支付赔偿款6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长期不在家中。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22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