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平,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谢平来到娄某区新九龙环球商业广场北门门口时,看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湘K×××××红色宗申牌女士摩托车没有上锁,便产生盗窃的想法。尔后,谢平将摩托车盗走推到娄底一大桥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5元。被告人谢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该院认为,被告人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平到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谢平来到娄底市娄某区新九龙环球商业广场北门门口时,看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湘K×××××红色宗申牌女士摩托车没有上锁,便产生盗窃的想法。尔后,被告人谢平将该摩托车盗走,推至娄底一大桥附近时被抓获。案发后,该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5元。被告人谢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提取笔录、照片、被盗摩托车购买票据及行驶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