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执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罗海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四,赵新伟,周慧星,罗海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9执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小四,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开元寺6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5912110017。申请执行人赵新伟,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街东段53号院1栋1单元40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306030016。申请执行人周慧星,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教场街15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701090014。被执行人罗海洲,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1—2。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5210150034。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豫1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罗海洲未在法律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小四、赵新伟、周慧星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罗海洲的财产共有人王金香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金香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3059150500270295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昆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中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