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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株洲沙坡里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中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沙坡里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中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株洲沙坡里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再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光,男,汉族,1955年7月9日出生。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于,男,汉族,196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守国,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隋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洲沙坡里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中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沙坡里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沙坡里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沙坡里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26元,减半收6113元,由原告株洲沙坡里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