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正令与廖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令,廖学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9号原告:马正令,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廖学周,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马正令与被告廖学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学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令诉称,2016年8月14日,被告廖学周亲笔签字印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600.00元(计算至2017年12月,共4个月),本息合计48600.00元;2、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1月起的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学周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正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廖学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廖学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马正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廖学周于2016年8月1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元(计算至2017年12月,共4个月),本息合计48600元;2、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廖学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廖学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给原告,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学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正令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240元,两项合计1255元,由被告廖学周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生土审 判 员 王姗珊人民陪审员 徐应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选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