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昌明与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陈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明,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陈上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664号原告:林昌明,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埔头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665087753W。法定代表人:陈上江,执行董事。被告:陈上江,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林昌明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陈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陈上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华公司偿还林昌明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陈上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嘉华公司与陈上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嘉华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13日、5月17日分两次向林昌明借款130,000元、120,000元。并分别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嘉华公司向林昌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15,000元)。陈上江作为嘉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高度混同,且公司所收的债权由陈上江个人支配。林昌明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嘉华公司未作答辩。陈上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嘉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组织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同年5月1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昌明借款130,000元、120,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借款时,嘉华公司向林昌明出具《收款单据》两份。《收款单据》中收款说明处均载明“收借款:(期限壹年,月息1.5%)”。借款后,嘉华公司向林昌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未还款付息。林昌明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嘉华公司尚欠林昌明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有《收款单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林昌明要求陈上江对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华公司、陈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林昌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昌明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计2915元,由福建省尤溪县嘉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腾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丽平书 记 员 苏晓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