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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708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王某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利群,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19783.15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工流[2015]17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和罚息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用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甲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9783.15元未付,保证人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担保人还有安阳市助保协会,原告本案没有起诉助保协会。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起诉助保协会,助保协会也是本案的担保人,请求法庭调查。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担保人还有安阳市助保协会,原告本案没有起诉助保协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信小工流[2015]17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有原告某某银行的签章及某甲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签字。同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自愿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安小工流[2015]17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有原告某某银行的签章、保证人某乙公司签章及负责人李有成的签字、郭某某、王某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打入某甲公司的账户1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9783.1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明细表,以及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郭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9783.15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应对被告某甲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甲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9783.15元,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建安小工流[2015]17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郭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