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鑫、王晶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王晶,王敏,王利,刘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157号原告:王鑫,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王晶,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王敏,女,1963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利,女,1966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被告:刘辉,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王晶、王敏、王利诉被告刘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原告王鑫、王晶、王敏、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被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王晶、王敏、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8460元(57692元/年×5年)、丧葬费39022.50元(78045元/年÷2)、受害人整容费5000元、尸体处理费1050元(接尸服务费200元、包扎费100元、抬尸费200元、运尸费210元、尸体冷藏费240元、夜间服务费1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939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15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辉驾驶牌号为赣KNXX**小型轿车沿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区陈海公路、宏海公路路口处,撞及在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走的王能忠,致王能忠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赣KN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造成的后果无异议。事故证明是交警大队作出,原告的陈述并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的证明。从民事赔偿角度而言,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本被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责任,故本被告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被告愿意承担补偿责任,要求法院在限额内酌定合理金额。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0元,另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费32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辉驾驶的赣KN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系在绿灯状态下通行。对崇明区城桥镇西门南村居委会及崇明区庙镇宏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无经办人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依据非客观登记,仅系传闻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村委会证明属实,也不能证明事发前受害人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对受害人的收入情况,邮政电子汇兑结算表不符合退休工资发放形式,不认可,且退休工资是社会性保障,不属于收入,受害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以退休工资作为收入来源,且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通知,只能说明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40元,不能确认发放人是新华书店,也不能证明是退休工资,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23205元/年,计算5年。关于殡仪馆的发票不清楚,名称无法看清。对收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丧葬费认可;受害人整容费、尸体处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且整容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因无证据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事故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刘辉表示对保险之外的损失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要求对垫付的100000元及其车损3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垫付的钱款,同意一并处理,但认为本起事故非受害人造成,故对被告刘辉的车辆损失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表示,刘辉系本案被告,不具有赔偿请求权,故其车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刘辉作为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受害人王能忠具有过错,故被告刘辉要求其车辆损失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8460元(57692元/年×5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受害人王能忠于事发前已连续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然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2.5元(78045元/年÷2)、受害人整容费5000元、尸体处理费1050元(接尸服务费200元、包扎费100元、抬尸费200元、运尸费210元、尸体冷藏费240元、夜间服务费1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整容费及尸体处理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022.5元(78045元/年÷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其他费用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5939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属必需,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85元(2190元/月×0.5个月/人×3人)。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属必需,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其衣物及随身物品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作了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无法查明的事实,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证明中未明确受害人王能忠有过错行为,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王能忠存在过错,故本案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赣KN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刘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鑫、王晶、王敏、王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285元、丧葬费39022.5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6692.5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0500.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鑫、王晶、王敏、王利死亡赔偿金271767.50元;三、被告刘辉赔偿原告王鑫、王晶、王敏、王利代理费8000元,与被告刘辉垫付的100000元相抵,原告王鑫、王晶、王敏、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辉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减半收取计3673元,由原告王鑫、王晶、王敏、王利负担96元,被告刘辉负担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