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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字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644桂海峰与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海峰,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字1644号原告:桂海峰,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系原告父亲),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郑国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桂海峰与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4000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鼎创新天地1号楼1704号商品房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仍未交房,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鼎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鼎创新天地商住城1幢17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68238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海峰逾期交房违约金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