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行赔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赔初30号原告王静,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荣,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永强。委托代理人杨益,男。委托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桂宝。委托代理人黄灵,男。原告王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蔡镇政府)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10月10日、2017年3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彦哲、冯伟荣,被告北蔡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益、赵辰恺,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以下简称北蔡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5年4月14日16时左右,发现有人在其家后门口处施工花坛。当时,原告就与施工人员沟通,让他们将花坛稍作移动,因为正在施工的花坛挡住了门口,影响了原告出入。然而被告聘用的安保人员即辱骂原告,进而殴打原告,并强行将原告带到北蔡派出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发当晚,北蔡派出所为原告开具验伤单,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验伤,为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臂无法正常举起等。然后,原告多方求医治疗,手臂功能仍未治愈,现诊断为右肩撞击综合征、右肩袖损伤等。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费用:(1)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医疗费计人民币38,21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医疗费7,472.80元;(2)司法鉴定费3,950元;(3)残疾赔偿金(按鉴定伤残等级10级计算)105,924元;(4)误工费(5个月,每月3,000元)15,000元;(5)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计4,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每天60元)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北蔡镇政府辩称,2015年4月期间,被告确有施工队伍在北蔡镇的芳芯路一侧进行护拦、花坛、绿化等施工。但被告未实施或参与殴打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改变了上述辩称意见,认可是被告聘用的安保人员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北蔡派出所述称,其未参与殴打原告。安保人员是被告聘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门急诊收费票据43份、第六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1份、华东医院收费票据3份,证明自2015年4月14日原告被打后即到浦南医院就诊,再到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至8月16日就右肩撞击综合征在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开刀,以后一直治疗至2017年1月。具体费用支出是,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2日住院开刀前的费用为5,865.90元,住院开刀的费用为21,511.28元,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是13,334.8元。因司法鉴定需要,在华东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的费用为1,144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害经司法鉴定,结论是:(1)原告右上肢等处外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至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本次外伤与其“右肩撞击综合症、右肩袖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鉴定费3,950元。3、上海市浦东新区竹园幼儿院证明、建行上海芳华路支行工资帐户明细表,证明原告退休后,从2009年开始至案发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竹园幼儿园担任营养员,收入每月3,000多元,以150日计算,为15,000元。4、残疾证,证明原告现为四级XXX残疾。5、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6、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腰椎当时也受到伤害,不排除以后再追究的可能。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收入证明缺少2015年1月至3月的,原告收入每月不到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是:养老金核定表,证明原告是在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工作,2014年4月退休,养老金每月1,158.30元。被告在庭审中就执法过程中殴打原告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并接受了被告的赔礼道歉。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已以(2016)沪0115行初643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受到被告工作人员殴打,经验伤,全身多处外伤(腰部、腹部、肩、腕、骨盆等),头颅外伤、脑震荡。因而,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先后就伤害到浦南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至8月16日在第六人民医院就右肩撞击综合征住院开刀,以后一直治疗至2017年1月。治疗费用支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治疗费用为5,865.90元,住院开刀的治疗费用为21,511.28元,之后的医疗费用是13,334.8元。原告伤害经司法鉴定,结论是:(1)原告右上肢等处外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至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本次外伤与其“右肩撞击综合症、右肩袖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鉴定费3,950元,因司法鉴定需要,原告在华东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的费用为1,144元。原告原在上海北蔡实业总公司工作,2014年4月退休,养老金每月1,158.30元。纠纷发生时,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竹园幼儿园担任营养员,收入每月在2,100元至2,500元左右,年底时会有3,000元左右的收入。原告现为四级XXX残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在庭审后表示同意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违法行为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殴打,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等处外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本次外伤与其“右肩撞击综合症、右肩袖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在该侵权行为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作以下判定:对于原告的伤害治疗,应按原告至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开刀治疗为界,分作二个阶段处理。第一阶段的治疗费用,系有被告的侵权造成,应由被告全额负担。第二阶段的治疗费用,即对右肩撞击综合征住院开刀期间的费用及之后的治疗费用,被告应当负担40%的费用。第一阶段治疗费用为5,865.90元,第二阶段治疗费用为21,511.28元,加上13,334.8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804.33元。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原告右上肢等处外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本院参照交通事故XXX伤残规定作处理。XXX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5,384元。被告对该残疾赔偿金也应当负担40%的费用,即应当支付原告46,153.6元。原告退休后还在工作,收入每月在2,100元至2,500元左右,本院酌定为每月2,300元。因伤休息以150日(5个月)计,误工费为11,500元。护理60日,营养60日,每日以40元计,护理费、营养费均为2,400元。原告住院5日,伙食补助费每日为20元,计100元,应予40%即40元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950元及为司法鉴定而作核磁共振检查的费用为1,144元由被告负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被告已在庭审中向原告道歉,且原告已表示接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判决处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9,804.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153.6元;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误工费人民币11,500元、护理费、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950元、因司法鉴定而作核磁共振检查费人民币1,144元;四、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王静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予以许可,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五、驳回原告王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人民陪审员 宗芳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