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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小红诉高志来、贺畅明、高志根、蔡新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红,高志来,贺畅明,高志根,蔡新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160号原告何小红。委托代理人杨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志来。被告贺畅明。被告高志根。被告蔡新华。原告何小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志来、贺畅明、高志根、蔡新华(以下简称四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办丧事送葬时委托亲友沿途燃放鞭炮致原告眼睛被鞭炮炸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34元,误工费23441元,护理费35623÷365×24=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1200元,营养费20×24=480元,交通费1101元,残疾赔偿金8372×20%×20=3348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9459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596元。四被告均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四被告家里办丧事,在送葬经过乡间公路的过程中四被告按当地风俗委托亲友沿途燃放鞭炮。原告与送葬队伍相遇,待送葬队伍过后原告继续前行时,路边本已燃放过的鞭炮突然炸响,导致原告左眼睛被炸伤。原告受伤后,联系家属向四被告反映了受伤情况,并由替四被告张罗丧事的都管高迪安对原告路遇丧事被鞭炮炸伤一事进行了证明。原告于受伤当天到桃江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益阳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4948元;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11377元;另陆续有到上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所交符合证据要求的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有3091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银城司法鉴定所[2016]银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何小红左眼球炸伤,左眼IOL眼,左眼角膜云翳,左眼视神经萎缩,已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发之后,肇事烟花筒没有拍照,也没有保存,原告亲属通过都管高迪安到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百佳超市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处理,百佳超市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但具体协商内容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办丧事在公共道路上燃放鞭炮等易燃易爆物,虽系农村风俗,但不宜提倡,现造成他人受伤致残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要求医疗费15334元,误工费23441元,护理费35623元÷365天×24天=2342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20年=33488元,有证据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调整为30元/天×24天=7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1元,但所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为83325元。原告明知鞭炮、花炮燃放区段而不知避让,自身存在注意不够并抱侥幸安全心理,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次事故自负20%的责任,即负担83325元×20%=166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述百信超市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来、贺畅明、高志根、蔡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小红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6660元;二、驳回原告何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何小红负担221元,由被告高志来、贺畅明、高志根、蔡新华负担52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何小红预交了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高志来、贺畅明、高志根、蔡新华支付给原告何小红79元,再交纳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