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鲁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鲁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邓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鲁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钱路558号11幢166室。法定代表人:张婵婵,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46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现本案被上诉人上海鲁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