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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伊索莱电气有限公司、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伊索莱电气有限公司,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伊索莱电气有限公司,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伊索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益寿中路。法定代表人:寻家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苏伊索莱电气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益寿中路。负责人:王兴元,该清算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德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洪泽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伊索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伊索莱公司)、被上诉人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四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洪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赵长生、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伊索莱公司清算组组长王兴元、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泽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四建公司享有的伊索莱公司的199万元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鉴定机构所需要的比对样本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只能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内,其行使的方式也只能是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依法拍卖。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内与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协议中提及优先受偿权,则四建公司就对所承建的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泽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四建公司对伊索莱公司199万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四建公司、伊索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洪泽农商行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伊索莱公司进行清算,2014年10月30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该申请,并指定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四建公司向清算组申报199万元债权,并主张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该申请得到清算组的全面确认。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前,洪泽农商行从清算组调阅了四建公司申报材料,发现四建公司申报材料存在明显瑕疵,该债权也不符合优先受偿权法定条件,故向清算组提出异议,清算组向洪泽农商行所作的答复仍然确认四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现根据清算组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伊索莱公司一审辩称,伊索莱公司的一栋厂房和办公楼由四建公司承建,由2011年4月8日的合同为证,双方约定90个工作日晴天,但实际竣工之日是2012年12月31日(由双方签订认可的协议为准)。在2013年1月23日的协议中,四建公司明确向伊索莱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竣工时间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得到双方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四建公司一审辩称,四建公司与伊索莱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90个工作日完工,由于伊索莱公司增加了工程量,最后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竣工后,伊索莱公司与四建公司在2013年1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伊索莱公司尚欠四建公司工程款199万元,约定了付款时间,同时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四建公司向伊索莱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伊索莱公司表示同意,四建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伊索莱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个晴工作日,合同价款为243.9202万元(在此基础上上下浮动5万元)。——。合同总价款243.9202万元,调整为238.9202万元。——。开工前伊索莱公司需向四建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结束时伊索莱公司需向四建公司支付余款总额的50%,余款在年底结清。在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经伊索莱公司同意可以进行相关的工程变更,但确保质量安全。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伊索莱公司建设工程。伊索莱公司向四建公司仅支付50余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伊索莱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1月23日,伊索莱公司(甲方)与陈步堂(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为甲方,承建了厂房、办公楼,已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交给甲方使用;2、——。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建设工程欠款给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认欠乙方工程款199万元。二、甲方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99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以自己所用的土地使用权及乙方承建的厂房、办公楼用于抵押。三、乙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甲方表示同意。四、——。在该协议书上,伊索莱公司加盖了印章。四建公司加盖了印章。后伊索莱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所欠款项。201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洪泽农商行对伊索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2月1日,四建公司向伊索莱公司清算组申报199万元的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得到了确认。后洪泽农商行提出异议,认为四建公司申报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2016年7月13日,伊索莱公司清算组给予洪泽农商行回复,再次对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特诉至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洪泽农商行对伊索莱公司与四建公司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签章处的签字合同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由于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致使无法送检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伊索莱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月23日,伊索莱公司与四建公司达成了协议,约定四建公司对伊索莱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该工程款债权已到期。而该主张是在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内,故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四建公司对伊索莱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得到支持。洪泽农商行提出四建公司申报的优先受偿权存在瑕疵,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上诉人洪泽农商行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其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担任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的总经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并未签订过涉及工程款的协议,涉案协议并不是协议上载明的时间签订的而是事后补充签订。证人徐某亦陈述其是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上诉人洪泽农商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只能表明其对签订协议的事情并不知情,不能达到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且证人与四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备客观性。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同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证人是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的债权人,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二审陈述因为四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程序,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后直接以转移占有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清算组组长王兴元二审陈述被上诉人伊索莱公司清算组保管的公司资料中没有被上诉人四建公司承建工程的竣工交付的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泽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上诉人洪泽农商行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书是事后补充签订并申请鉴定,一审将提供比对样本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书系事后补充签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四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均无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故四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1月23日,伊索莱公司与陈步堂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上加盖了四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书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折价,并约定四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四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上诉人洪泽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上诉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弘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慧徐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