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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敏、袁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敏,袁南昌,饶平,龚敏,孟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敏,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艾建华、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南昌,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冰玲,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上诉人妻子。原审被告:饶平,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西湖区。原审被告:龚敏,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孟武辉,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诉人冯敏与被上诉人袁南昌及原审被告饶平、龚敏、孟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担保不成立,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查明涉案2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保证责任发生的条件不能成立,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饶平换借条完全不知情,依法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在已查明被上诉人袁南昌与原审被告饶平“当时均未向被告孟武辉、冯敏告知该借条是更换前期借款借条的事实”的情况下,却仍然认定被告孟武辉、冯敏对借款本金提供一般担保严重错误并自我矛盾,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袁南昌辩称:2014年4月,原审被告饶平因周转需要找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是好朋友,就提出找人担保就借款给原审被告饶平,后被告饶平连利息都还不起,其他人就说大家帮忙分担一点,所以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签字时被上诉人也提醒过法律后果,现在对方以不知情为由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袁南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止共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袁南昌与被告饶平系朋友关系,被告龚敏与被告饶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武辉、冯敏与原告袁南昌、被告饶平均系朋友关系。约于2007年起,被告饶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袁南昌借款,双方除借贷关系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具体包括:借款往来一:原告与被告饶平、龚敏前期借款多以现金方式,自2008年1月起双方款项往来方有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资金出入仅招商银行6225807910253008一个账户)。2008年1月8日,原告转账借款495000元至被告饶平账户;2009年5月11日,原告转账借款55万元给被告饶平。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在结算前期借款后,被告饶平、龚敏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袁南昌,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南昌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月息0.02元,期限200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今后不论银行贷款利息增减都不影响本利息,利息每壹年支付)”。被告饶平、龚敏均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10月20日,原告转款11.6万元给被告饶平账户,该笔借款系借款300万元的补足款项。就该张借条被告饶平支付原告利息情况如下:2010年支付52万元(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22万元、10月15日支付10万元、10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0月9日支付72万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72万元;2013年支付72万元(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62万元、10月10日支付10万元)。尔后被告饶平、龚敏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借款往来二:2010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80万元给被告饶平,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0年9月15日,被告饶平转账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6万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6万元(2010年10月15日实际转账11.6万元,其中10万元为2009年10月8日借款利息)。因被告饶平、龚敏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应于2010年10月支付利息72万元,但实际支付52万元,尚欠20万元利息未付,故2010年11月15日,被告饶平、龚敏就借款80万元及欠息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南昌人民币100万元整(¥1000000,月息0.02元)”,被告饶平、龚敏均在借条上签名。就该张借条原告认可被告饶平转账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0年11月3日支付4万元(2个月利息)、12月15日支付2万;2011年1月14日、2月15日、3月17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5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5日分别支付利息2万元、10月17日支付利息2万(当日实际转账5万元,其中3万元为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利息)、11月15日、12月15日分别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1月份利息因2010年11月3日支付2个月利息而予以冲抵;2012年2月15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6日、11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1月8日支付2011年12月份利息2万元,2013年1月15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6日、9月17日、10月10日分别各支付利息2万元。自2013年11月份起至今,被告饶平、龚敏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借款往来三:2010年12月28日、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借款32万元和9万元给被告饶平,另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饶平19万元,合计借款6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饶平就该笔借款转账支付利息情况如下(利息按每月2万元计):2011年1月31日支付2万元(含在当日转款31200元中)、2月28日、4月1日、4月30日、5月31日、7月1日、7月28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28日各支付利息2万元(均含在当日转款21200元中)借款往来四:2011年5月24日,原告转账57万元(借款本金60万元扣减3万元利息)给被告饶平。原告认可被告饶平就该笔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如下(利息按每月3万元计):2011年6月24日、7月25日、8月24日、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2012年1月18日、2月24日、3月23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5日、7月24日、8月24日、9月21日、10月24日、11月26日、12月24日、2013年1月24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9日、2013年10月8日、10月24日、11月27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4日、2月24日分别各支付3万元、2014年3月26日分两笔共支付3万元(2万元、1万元各一笔)、2014年4月29日支付3万元。借款往来五:2011年10月15日,被告饶平、龚敏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南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0.03元)”。2011年10月17日、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借款10万元万和90万元给被告饶平,合计1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饶平就该笔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如下:2011年11月15日、12月15日、2012年1月18日、2月15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6日、11月16日、2013年1月8日(付2012年12月利息)、1月15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6日、9月17日分别各支付3万元。借款往来六:2011年10月31日,原告转账37万元(40万借款本金扣减3万元利息)给被告饶平。该笔借款与前述借款往来三中的借款60万合并,形成一笔新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饶平就该笔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如下(利息按每月3万元计):2011年11月28日、12月28日、2012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28日、7月27日、8月28日、9月21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3年1月28日、3月4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9日、8月29日、10月8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8日各分别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1万元、3月28日支付2万元,合计3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1月份的利息;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3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2月份的利息。尔后被告饶平、龚敏未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往来七:2013年7月23日,原告分两次转账4万和36万,合计借款4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万元。被告饶平于2013年8月26日转账还款32万元(其中30万元为本金,2万元为利息),于8月27日转账还款10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借款往来八:2013年8月28日,原告转账借款40万元给被告饶平。原告认可被告饶平就该笔借款利息支付情况如下(利息按每月2万元计):2013年10月29日、11月4日、12月3日各支付利息2万元;2014年1月10日、1月14日分别支付1万元,共计2万作为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3月4日、4月9日、4月29日各分别支付利息2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起被告饶平、龚敏未再支付。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饶平就其借款本息归还事宜进行协商,被告饶平将上述借款往来四、六、八所涉欠款汇总,向原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并请被告孟武辉、冯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南昌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0.02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月付息)”。被告孟武辉、冯敏作为一般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注明:“本人自愿为饶平作为一般担保人,担保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原告与被告饶平当时均未向被告孟武辉、冯敏告知该借条是更换前期借款借条的事实。更换借条后,被告饶平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由此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5个月的利息共计20万元。还查明:被告饶平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1200元(含在当日转账31200元中)、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4月1日、4月30日、5月31日、7月1日、7月28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28日各支付原告1200元(均含在当日转款21200元中)。被告饶平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12月15日,2012年1月18日、2月15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6日、11月16日;2013年1月8日、1月15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6日、9月17日、11月4日各转账支付原告6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饶平分两次现金转账共支付原告20000元。综上,被告饶平共支付原告186000元。该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与前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往来及利息支付情况不相对应。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饶平、龚敏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对2014年5月4日借条是由前期借款合并,由被告饶平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无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及前期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虽然就前期借款情况原告无法提供借条予以印证,但结合原、被告款项往来的账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每发生一笔借款就相应的按月产生一笔利息支付,在几笔借款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每月也是按借款本金数额分别对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有时一天内分别转账支付几笔利息,而不是同一天内几笔利息一次性转账支付。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双方借款均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成立,也可以证实对前期借款本金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其支付款项为归还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借条系被告饶平与原告经过协商后自愿出具,并有担保人对其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详细约定,应该视为原、被告就其前期的借贷进行核算后形成了新的合意,故对于被告提出的200万未支付及欠款已还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饶平、龚敏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武辉、冯敏系对借款本金提供一般担保,故就本案利息支付被告孟武辉、冯敏可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2011年至2013年间陆续支付原告的款项总计186000元,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查明的原被告间借款往来存在关联,故就该部分款项本院不做认定,原、被告可另行主张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南昌借款利息20万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至10月2014年10月14日止共5个月按本金200万元月息2%计算);二、被告龚敏对被告饶平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袁南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饶平、龚敏共同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敏和被上诉人袁南昌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担保是否成立以及上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2014年5月4日借款200万元并非新债务而是由原审被告饶平所欠被上诉人袁南昌旧债转化而来,有借条以及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凭证为据,能够相互印证借贷事实的发生,故被上诉人袁南昌与原审被告饶平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冯敏称涉案2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保证责任发生的条件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据此要求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冯敏称对被上诉人袁南昌与原审被告饶平换借条完全不知情的说法,一审中,原审被告饶平和被上诉人袁南昌均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也就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袁南昌在二审时称上诉人冯敏在签字时知晓借款由旧债转化而来的说法,与其在一审时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为信。由于被上诉人袁南昌在本案中仅诉请借款利息纠纷,而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保证约定,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诉人冯敏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但一审判决中“被告孟武辉、冯敏系对借款本金提供一般担保”的表述,容易误解为包括上诉人冯敏在内的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本金的一般担保责任已成立,确有不妥。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冯敏在内的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本金的一般担保责任成立与否并在未该判决予以认定,故二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应予明确界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冯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