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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执27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卓夕(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夕(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7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卓夕(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5号2760室,组织机构代码:06775460-8。法定代表人:华玉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831460169。法定代表人:徐道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卓夕(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141520元,查封其小型汽车三辆,但我院均为轮候查封冻结,且车辆现下落不明,均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浙江艾可帅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258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25258元。现申请执行人卓夕(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全林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马凤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