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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森新仓储有限公司、吉林新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森新仓储有限公司,吉林新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5行初10号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33号。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第三人:长春市森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河东路3-5号。第三人:吉林新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9788号。法定代表人:朱华功,董事长。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春市森新仓储有限公司、吉林新合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吉0105行初37号,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吉0105行初3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吉01行终2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5行初37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在本院的继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给原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张楠楠审 判 员  姜万光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