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蔡健与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健,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75号原告:蔡健,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席胜,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蔡健与被告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1年10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为10%,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称其无力支付月息10%的高额利息,只能支付4,000元的利息,于是将借款本金6,000元加上4,000元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6年农历5月底还清,逾期未还按每月10%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席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为10%,两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称其无力支付月息10%的高额利息,只能支付4,000元的利息,于是将借款本金6,000元加上4,000元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体现:席胜借到蔡健现金10,000元,定于2016年农历5月底还清,逾期未还,按每月10%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2个月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健借款本金6,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1年10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