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住崇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崇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住崇信县。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任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某没有向王某1借钱,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存疑借条认定任某、王某2共同偿还借款,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证据认定不清;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12月6日开庭时,王某2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没有宣布缺席判决。王某1辩称,借款时任某和王某2均在场,他们两人打的借条,名字也是他们两人签的,一审时任某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他所签,法院征求任某意见是否申请鉴定,任某不同意,后来任某认可签名是他签的,当时转款时要转到任某的账户上,任某提供了身份证和银行卡,我才将30万元转入他的账户,因此任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某、王某2归还王某1借款150000元,支付16个月利息24000元,共计17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任某、王某2向王某1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取王某1现金300000元,王某1与王某2口头约定适用月利率1%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28日,王某2还款150000元,余款未付,利息未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认定任某为共同借款人?王某1向法庭提交了任某、王某2签字的借条及当日向任某银行卡转账的银行记录,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借款事实,王某1要求任某还款并无不当。任某辩称并未向王某1借款,王某1诉其还款属诉讼主体错误,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借条中自己的签字存在欺诈,且任某作为成年人,对签字按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基本的警惕和审查意识,借款人王某2当庭陈述亦前后矛盾,无法印证任某对借款毫不知情,综上,认定任某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由其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借款是否约定了相应利息?王某1要求任某、王某2依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利率的约定仅得到了王某2的当庭认可,王某1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任某之间对借款利息亦有明确约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应规则,王某1应对适用的利率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实的,认定借贷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王某1与任某、王某2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王某1要求任某、王某2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王某2归还王某1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任某、王某2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任某、王某1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某一、二审中均认可借款时,提供了银行卡号及身份证,王某1基于此将借款打入该账户。尽管,任某一审中先辩称其在空白的凭条上签名,后否认签名非其所为,二审中对签名又认可,其陈述前后矛盾。而王某2在一审中陈述证实借条写好以后,任某在上面才签的字。任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多年,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内签名的后果,还提供账户和身份证让借款转入,可以认定其与王某2为共同借款人,应与王某2共同偿还下欠王某1的借款。经查阅一审法院2016年12月6日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有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再主持调解等内容,虽未出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字样,但这只是笔录记载存在疏漏,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阿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