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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五月坊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五月坊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444号原告:北京五月坊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吴刚,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5887号关于第15603288号“舞乐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603288号“舞乐坊”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称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6223034号“乐儛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4111号“舞乐舞蹈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要素、字体表面形式及含义指代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多为学习、技能等相关的类型,相关公众在购买该类服务时的注意程度较高,提供了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能性,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603288。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9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3;4105):学校(教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游乐园;演出;现场表演;体操训练;培训。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杭州英维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注册号:6223034。3.申请日期:2007年8月1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4107):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组织表演(演出);节目制作;娱乐;提供娱乐场所;娱乐部服务(教育或娱乐);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北京天人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注册号:15544111。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06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录像带发行;演出;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私人健身教练服务;教育;体育教育。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现场表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汉字“舞乐坊”,其主要识别部分是“舞乐”,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现场表演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演出同属于4105群组第(二)部分,被告认定前述服务构成类似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五月坊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五月坊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