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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爱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爱明,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5月27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六个月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爱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立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周爱明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后,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龙门虾客”附近一洗车场,周爱明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安排的冉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周爱明所骑电瓶车坐垫下查获用纸巾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四小包计0.63克、装在益达木糖醇瓶内的甲基苯丙胺九小包计3.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冉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爱明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检查、称量、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爱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爱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爱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对被告人周爱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