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黎江南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黎江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水东村大沥凸岩*号。法定代表人:林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民,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志,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江南,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三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黎江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16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是生产混凝土的企业,基于生产混凝土的特殊情形和要求,在《搅拌车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车辆必须在2015年3月10日前进站营运,否则该合同自行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搅拌车租赁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和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因被申请人黎江南没有按条件或期限履行,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为了将混凝土及时运走,施工单位能保证及时得到混凝土施工,已租赁了其他车辆代替了被申请人黎江南的车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生效。被申请人黎江南延迟至2015年11月之后才参与运输,合同约定必须在2015年3月10日前进场营运,不能满足合同特别约定的生效条件,被申请人黎江南之后参与运输属于不定期租赁,只能按实际结算,不能享受保底受益条款。综上,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搅拌车租赁合同》已生效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黎江南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原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运输车辆的进场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在被申请人黎江南没有按约定时间派车进场运输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变更了车辆进场运输时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因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主张应按实际运输量进行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认为合同未生效,因按实际运输方量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三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婷芳审判员 陈剑锋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