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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123号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周圩集镇。法定代表人:孙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在林、杨帆,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69号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701室。法定代表人:卢国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华、王晓岗(实习),浙���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嘉洲世贸中心消防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总工期到2013年3月1日竣工。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若工期进度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总工期,被告应在2013年3月1日竣工,但该消防工程��至2014年7月1日才验收合格,延误16个月,应承担的违约金是16个月×30天×1万元/天=480万元。故本案中先行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建设工程具有系统性,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是其中一个子部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受到土建及其他部分施工的制约;二、原告是项目的总包方,其土建的竣工时间也远远超过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间,因为土建施工延误也造成了被告延迟竣工;三、原、被告已经过了工程造价结算,如果被告存在严重逾期、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原告应当在结算时一并提出;四、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从2014年7月1日通过了消防验收起算,至今已超过两年;五、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消防验收是最后一个验收环节,实际上2014年4月原告就提起了消防��收,被告在2014年初就完成施工;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如若计算也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嘉洲世贸中心消防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消防工程应于2013年3月1日竣工,逾期竣工的,由被告承担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于工期约定是要在符合总包进度要求的情况下到2013年3月1日竣工,还含内外装修工期,因此该工期是附有条件,在缺乏其他材料的情况下该条款是没有约束力的。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在2011年4月6日开工,早于原、被告合同签订的时间,说明被告对约定的工程有充分了解和预期,以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充分的理解。经质证,��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的说明是其主观的想法。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承建的消防工程于2014年7月1日验收合格,比合同工期延误16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时间并不是完工时间,消防工程于2014年1月即已完工,是由于原告总包的其他分部没有及时完工,导致验收时间推迟到了7月。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业主嘉兴市广恒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恒公司)将嘉洲世贸中心A楼、B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共计73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2.开工报告,证明总包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6日。3.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A、B楼)、整改回执,证明主体结构中验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4.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A、B楼),证明装修工程分部及子分部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5.建筑屋面分部验收记录,证明屋面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6.建筑节能分部验收记录,证明节能部分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7.电气工程测度、检查、安装记录,证明电气分部安装、检查的时间为2013年12月。8.空调室内安装记录、隐蔽工程报验申请及水泵试运转记录,证明空调安装及隐蔽工程报验时间为2013年9月至12月。9.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安装检验时间为2014年4月。10.幕墙工程开工报告,证明幕墙开工于2012年6月,竣工于2013年8月。11.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向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其中实际工期记载为730天,与总包合同相同。12.验收汇报材料,证明业主提请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工程完工汇报时间为2014年5月。13.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进度款,且至今尚未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消防工程影响了原告承包的其他分部的施工进度。工程款问题已由另案解决。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广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广恒公司将嘉洲世贸中心A楼、B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工期为730日历天。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4月6日开工。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嘉洲世贸中心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全部消防设施、火灾报警系统及室外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在符合总包进度要求的情况下,到2013年3月1日竣工(含内外装修工程工期)。若工期进度延误,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造价暂定1000万元,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嘉兴市广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原、被告间的分包关系予以认可。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安排施工。2013年1月22日由原告施工部分的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屋面、节能、电器等分部工程大多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左右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14年3月28日广恒公司组织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等对于土建及消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4��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验收。2014年7月1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7日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为9797469元。原、被告及建设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陆续已支付了工程款8339282元,被告就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曾在该案中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了反诉,但未按时缴纳受理费,本院就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并于2017年3月8日就工程款问题作出(2016)浙0402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458187元及逾期利息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经发包人同意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因承包人(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延迟竣工没有充分的依据。根据合同,原告与发包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约定在符合总包进度的情况下消防工程应于2013年3月1日前竣工,故被告应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一个月内竣工。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底,即原告本身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显然不可能仍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前完工,分包合同的工期也应当顺延,故不能认定被告在2014年3月底竣工构成“延迟竣工”。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整体延迟竣工应归责于被告。原告���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证明整体竣工延迟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从合同约定的“符合总包进度要求”以及根据建设工程总、分包项目之间相互影响的特点考察,按期完工需要总、分包单位的协作与配合,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互为条件,共同推进施工进度。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自身施工进度以便为被告提供施工条件。现原告并没有提供在施工期内各个进度节点上由于被告的原因延误工期、以及原告(或者监理)催促被告按进度施工等证据,故无法认定由于被告的分包工程造成了整体延期竣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