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聪与被告孙卫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聪,孙卫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234号原告:高志聪。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被告:孙卫东。原告高志聪与被告孙卫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志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被告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卫东给付原告高志聪运费1882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孙卫东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卫东自2014年11月始租用原告高志聪的冀HC11**大车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隅水泥厂拉煤和矿渣,一直拖欠运费18826.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孙卫东辩称,我与原告高志聪没有��订运输合同,原告运输的货物不是给我拉的。运费已经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二,即收据一张,写明:车号为冀HC11**,运输货物的时间2014年11月1日至5日,运煤1车,运废矿渣5车,均有吨数,署名为孙卫东,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意见,称原告是给于长河运输的货物,自己给于长河打工负责收票据,运费已经全部还清等,因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其在2014年8、9月以后就不给于长河打工了,而其为原告出��收据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自己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与于长河有关联,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称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而是其妻子刘红梅亲笔签字,其妻子负责为其管账,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案件的主体认定。2.原告证据三,即承德金隅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2页4份,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亦予以否认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至5日,原告高志聪驾驶自己的冀HC11**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孙卫东运输煤炭1车、运输废矿渣5车,拖欠运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高志聪驾驶自己的冀HC11**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孙卫东运输煤炭、废矿渣,其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其有权向被告孙卫东��要运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被告自述运输煤炭每车运费1000.00多元,运输废矿渣每车运费1600.00元至1700.00元。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1车,酌情按照每车运费1000.00元计算;原告为被告运输废矿渣5车,酌情按照每车运费1650.00元计算,以上运费合计92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东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聪煤炭运费1000.00元、废矿渣运费8250.00元,合计92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68元,减半收取135.34元,由被告孙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