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开仲张明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春,韦金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9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永荣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5021-6。法定代表人:林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明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金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春、韦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7052号民事判决书;2、张明春、韦金仁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开仲系工地上的临时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建设合同的工程工期为6个月,在2011年10月16日完工,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张开仲、潘光东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错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张开仲、潘光东,广顺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张明春、韦金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明春、韦金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顺建筑公司支付张明春、韦金仁货款1331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顺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广顺建筑公司与荣昌县路孔镇人民政府签订《路孔镇沙堡村熊家坡康居点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广顺建筑公司承建路孔镇沙堡村熊家坡康居点房屋。张明春、韦金仁将出售的屋面瓦交由张开仲、唐元吉、潘光东签收后,于2012年1月15日,由张开仲、潘光东向张明春、韦金仁出具一份屋面瓦结算清单。屋面瓦结算清单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主瓦:单价1.85元/片,1.85元/片×58003=107305.6元;二、檐口瓦:7元/片,7元/片×4183=29281元;三、沟瓦:5元/片,5元/片×1313片=6565元,合计143151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壹佰伍拾壹元,6210330410005597225,韦金仁,张开仲和潘光东分别签字。”张开仲、潘光东出具屋面瓦结算清单后,由案外人黄某向张开仲、潘光东支付10000元,现尚欠133151元未支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一审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时,潘光东通过广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郗钱苹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同意欠张明春、韦金仁的货款133151.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整)不再由张开仲承担,由本人独自承担。(本人将向合伙人黄某、熊某主张权利)。”另查明,张开仲系广顺建筑公司在承建路孔镇沙堡村熊家坡康居点房屋工地上守工地的临时工。一审法院认为,张明春、韦金仁将出售的屋面瓦送到工地由张开仲、潘光东、唐某签收后,于2012年1月15日,张明春、韦金仁与张开仲、潘光东结算后,由张开仲、潘光东向张明春、韦金仁出具《屋面瓦结算清单》一份,表明了数量、价格及总额。张开仲系守工地人,向张明春、韦金仁签收送货单及出具《屋面瓦结算清单》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张开仲不是广顺建筑公司的职工,因为是守工地的人也构成表见代理,使张明春、韦金仁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广顺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广顺建筑公司承担向张明春、韦金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广顺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欠款与广顺建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明春、韦金仁要求广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广顺建筑公司举示潘光东出具的《承诺书》没有经过原告张明春、韦金仁的认可,系潘光东的个人行为,不能对抗张明春、韦金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明春、韦金仁支付货款133151元。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560元,由广顺建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顺建筑公司承建荣昌县路孔镇人民政府的路孔镇沙堡村熊家坡康居点工程项目,潘光东系广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广顺建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张明春、韦金仁一审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潘光东系广顺建筑公司的工地责任人,且在张开仲、潘光东出具屋面瓦结算清单后,张明春、韦金仁获得了货款10000元的支付。故张开仲、潘光东向张明春、韦金仁出具《屋面瓦结算清单》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广顺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广顺建筑公司应承担向张明春、韦金仁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潘光东出具的《承诺书》没有经过张明春、韦金仁的认可,系潘光东的个人行为,不能对抗张明春、韦金仁的诉讼主张。广顺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人荣昌县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