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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焦宗军、尹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焦宗军,尹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0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张岱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宗军,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被告:尹丽丽,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安分行)与被告焦宗军、尹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鹏及被告焦宗军、尹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宗军、尹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为79263.6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1100000元,有效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月季花园11#-3单元4层东户、望岳A区7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作抵押,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借款1100000元,期限12个月。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焦宗军、尹丽丽辩称,借款属实,希望能和原告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建行泰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焦宗军、尹丽丽(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0100492-9430-20150193113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循环借款额度11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循环支用借款以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建行泰安分行(××)与焦宗军、尹丽丽(××)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债权为建行泰安分行与焦宗军、尹丽丽签订的编号为370100492-9430-20150193113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款支用单,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60000元,抵押财产为月季花园11#-3单元4层东户和泰安市望岳A区7号楼2弹药庀501户房产,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被担保债权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焦宗军、尹丽丽名下位于泰安市月季花园11#3单元4层东户和望岳A区7号楼2单元501户的房产已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为原告(泰房他证泰字第0653**号)。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助业贷款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上浮50%;利率调整按照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焦宗军、尹丽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宗军、尹丽丽未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罚息79263.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宗军、尹丽丽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焦宗军、尹丽丽发放贷款1100000元,被告焦宗军、尹丽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焦宗军、尹丽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焦宗军、尹丽丽尚欠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罚息79263.6元,剩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焦宗军、尹丽丽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月季花园11#3单元4层东户和望岳A区7号楼2单元501户的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上的抵押权生效。原告作为××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宗军、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990000元;二、被告焦宗军、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利息、罚息为79263.6元,剩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对被告焦宗军、尹丽丽名下用于抵押的泰安市月季花园11#3单元4层东户和望岳A区7号楼2单元501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4元,由被告焦宗军、尹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文人民陪审员  赵秀美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