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与马秀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马秀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霞,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秀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秀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超过损失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内容,一审判决结果违背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判决错误。申请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马秀霞辩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单方面按新车购置价109620元确定了保险金额,并据此收取了保险费,理应在此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不同意人寿支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申请鉴定,理由为鉴定结果对案件纠纷的解决无关联性。马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人寿支公司给付马秀霞车辆修复费用75530元的70%,即52817元;二、要求人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秀霞在人寿支公司处为×××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马秀霞,本车车主为马秀霞。2014年9月21日15时40分,李某某驾驶×××号思域牌小轿车,沿海拉尔至根河新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额尔古纳市拉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修复费用为7553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马秀霞车辆×××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修复费用为75530元,马秀霞负此次事故的70%责任,即52871元,马秀霞的诉讼请求为528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马秀霞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秀霞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52817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马秀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寿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在机动车保险单中记载,本案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而2014年马秀霞投保时保险车辆已经产生折旧费用,人寿支公司经验车后,不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填写保险单并确定保险金额,却以新车购置价109620元的标准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在理赔时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按使用年限计算的折旧金额来确定实际价值,且理赔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这实属”高保低赔”的不诚信、不公平的行为。故应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在2014年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为109620元,并且投保人马秀霞已按109620元缴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经鉴定本案交通事故涉案车辆修复费用为75530元,马秀霞根据额公交认字〔2014〕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赔偿52817元,并未超出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人寿支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寿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超过损失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凤环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