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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807号原告:李某1,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某2,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3。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所请。被告李某2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愿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份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