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木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木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木号,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住电白区。2016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木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木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范木号无证驾驶无号牌(发动机码:497067)二轮摩托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5时50分许行至G325线茂名市电白区旦场客运车站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邓某(女,1937年9月25日出生),造成邓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范木号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邓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木号家属先后于2016年10月27日、28日、31日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按金款共计人民币51100元。2016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已支付被害人邓某的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给邓某家属。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代收按金登记表、领款单、被告人原供述、签认肇事车辆照片、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木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木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交付部分事故按金,对被告人范木号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范木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木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