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理想与臧志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理想,臧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606号申请执行人:吴理想,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臧志胜,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吴理想与臧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新窑民调初字第01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确认:一、臧志胜偿还吴理想借款190000元,此款由臧志胜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臧志胜负担。因臧志胜未履行义务,吴理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臧志胜银行存款,未查询有存款信息;2017年3月1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本院多次前往传唤被执行人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均未找到其本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90000.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90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享有的债权亦未实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