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白华平与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人民邮电出版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平,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人民邮电出版社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68号原告:白华平,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荣,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内市场大楼第*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1277617J。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5509X。法定代表人:顾翀,该出版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华平与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人民邮电出版社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荣,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生,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平起诉称: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在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天猫开的店铺“中译图书专营店”发生交易,交易商品为“包邮电子商务纠纷案例精解大全电子商务法律知识书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商企业网店经营者参考用书法律读物正版”,共计金额36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被告出售的书有欺诈行为,有误导消费者维权现象,其用行政部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是欺诈消费者来误导消费者维权。因为根据余姚法院的法官认为,消费者维权不能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更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对外通报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参照维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表示的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全是误导消费者维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之间订单号为3038726685388182的网络购物合同;二、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6元,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人民邮电出版社支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共计536元。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为发行单位,并未参与书的编撰,书的内容与本被告无关。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答辩称:本被告是出版社,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列为被告。另书中列举的案例是真实案例,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白华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网页订单快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商品的时间、地点、收货信息等事实。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显示是单位签收章,不是原告本人签收,不能证明原告签收了该书。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意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电子商务纠纷案例精解大全》图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图书内容有误导消费者的事实。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本被告是销售单位,对书的内容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的内容不存在欺诈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人民邮电出版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在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开设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的“中译图书专营店”购买“包邮电子商务纠纷案例精解大全电子商务法律知识书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商企业网店经营者参考用书法律读物正版”图书一本,商品宣传页面显示价格为“¥45.00”,限时低价为“¥36.00”,出版社名称为“人民邮电出版社”,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6元。同月21日,原告收到上述商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已各自履行付款、供货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例精解大全》图书是否构成欺诈,原告是否有权就此获得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的权利,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在网上销售图书,其义务是提供正版书籍,书籍的内容与其无关,被告南京中译图书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网络购物合同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与原告并无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侵权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华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白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