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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学全与徐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全,徐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36号原告:张学全,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宜良县。被告:徐米,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学全与被告徐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赔还原告5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与我签订了协议书,欠我508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协议书、欠条,还款日期2016年7月10日,还未到还款日期,我打电话向被告提醒还款一事,就打不通被告的电话,到还款日期后,我曾多次到被告家追讨欠款,被告故意躲避,不见我,由于被告的行为,使我经济受到损失。徐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过借款;2.原告的“投资”行为是传销,本身具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支付了原告605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能证实双方借款的基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米通过发展下线的形式,发展杨永洪为其下线,杨永洪又发展张学全为其下线,于2015年7月开始在广西北海运作商务商会股份,后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运作。2016年5月10日,徐米向张学全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徐敏欠张学全伍万零捌佰圆整,于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欠款人:徐敏2016年5月10日”。在双方提交的证据的中“徐敏”即为本案的被告徐米。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与否,不仅要求出借人将款项交付于借款人,借贷双方之间还应就借贷款项达成合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时,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院陈述欠款形成的原因,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须进一步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本案中,张学全提交了欠条(复印件),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因此,张学全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合张学全的主张、所提供证据及徐米的答辩意见、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就本案所涉款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张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李欣航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翠 搜索“”